(2015)芝只民初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31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李某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李某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芝只民初字第492号原告:王某甲,无固定职业。被告:王某乙。被告:李某甲。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迎春大街170号。负责人:李某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晓龙,山东舜翔(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李某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太平洋保险烟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成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太平洋保险烟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龙到庭参加了诉��,被告王某乙、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2015年6月5日,被告王某乙驾驶被告李某甲所有的鲁F×××××号轿车与原告所有的鲁F×××××号轿车相刮,致原告所有的车辆受损,被告王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鲁F×××××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烟台公司处投保保险,故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659元。被告王某乙、李某甲均未作答辩。被告太平洋保险烟台公司辩称:被告太平洋保险烟台公司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5日7时许,被告王某乙驾驶鲁F×××××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烟台市芝罘区支农里小学东侧处,与原告王某甲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鲁F×××××号轿车相撞,致原告所驾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就其车辆损失委托烟台市公立价格事务所进行评估鉴定,评估鉴定意见为:鲁F×××××号轿车的损失价格为人民币500元。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80元。经烟台芝罘财源车身修理厂对鲁F×××××号进行维修,原告支出车辆维修费500元。另查明,上述鲁F×××××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烟台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现原告状诉至本院,并当庭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500元、误工费2750元、交通费329元及鉴定费80元,共计3659元。庭审中,原告主张鲁F×××××号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李某甲,故被告李某甲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对此不能提供相关证据。关于��工费:原告述称,烟台宏辉钢筋加工厂雇佣其驾驶上述车辆运货、运人,该加工厂每天支付租金500元,事发后因交警部门处理本次事故扣留其车辆3天半,其到交警部门处理本次事故、进行损失评估鉴定、为本次诉讼调取材料及到法院立案先后误工2天,共计误工5天半,故主张误工费为2750元。另查明,原告驾驶的车辆系非营运车辆。关于交通费:原告述称,因其到交警部门处理事故、维修车辆、进行损失评估鉴定、为本次诉讼调取材料及到法院立案其乘坐出租车,共支付交通费329元。被告太平洋保险烟台公司对原告上述主张的误工费和交通费均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烟台市道路交通事故财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发票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应由���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某乙驾驶鲁F×××××号轿车与原告驾驶的鲁F×××××号轿车相撞,致原告所驾车辆受损,被告王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王某乙作为侵权人对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负有赔偿之责。原告虽主张被告李某甲系鲁F×××××号轿车的所有人,但对此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原告关于被告李某甲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鲁F×××××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烟台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对原告的财产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烟台公司在上述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乙负担。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因本次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原告支付了车辆维修费500元及鉴定费80元,故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误工费、交通费的主张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财产损失赔偿范围,故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被告王某乙、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鉴于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可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甲车辆维修费500元。二、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赔偿原告王某甲鉴定费80元。三、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给原告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成 旭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衣凌云(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