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泰民一终字第7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东平县银山镇簸箕王村村民委员会与王安修、刘延兰等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一终字第7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安修,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延兰,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家伟,农民,系王安修之子。上诉人(原审被告)解俊英,农民,系王家伟之妻。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樊尊明,山东贯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平县银山镇簸箕王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东平县银山镇簸箕王村。法定代表人曹发河,村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海龙,山东公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萌,山东公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安修、刘延兰、王家伟、解俊英因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东平县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2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5日,山东省国土资源厅下发关于2012年度泰安市岱岳区等5区工矿废弃地复垦调整利用项目区实施规划的复函,同意对泰安市岱岳区等5区工矿废弃地复垦调整利用19个项目区实施规划,其中包含簸箕王村采石厂工矿废弃地复垦项目。2014年8月14日,东平县银山镇人民政府下发《关于东平县银山镇簸箕王村采石厂复垦项目的情况说明》,经镇政府研究决定由原告具体组织簸箕王村采石厂工矿废弃地复垦项目施工。后原告依法进行土地复垦项目施工,被告以他曾开采过是他的石头为由,多次阻碍施工,形成本诉。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东平县公安局银山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和证明各一份,证明证实2014年3月23日派出所接到报警称在东平县银山镇簸箕王村东边山上,被告刘延兰阻碍施工,2014年4月15日,银山派出所接到报警称,簸箕王村山石塘内被告王安修、刘延兰与王林龙发生纠纷并打架。东平县公安局银山派出所对被告王安修、刘延兰及案外人王善胜等人做询问笔录一份,被告王安修在询问笔录中陈述,2014年4月15日,被告见王贵生、王强在村委东边的山上开石头并进行阻止,并发生打架。被告刘延兰在询问笔录中陈述,2014年4月15日上午,因山上的石头是我们家的,我丈夫王安修就在挖掘机前边不让挖掘机干活。王善胜在笔录中陈述,2014年4月15日,在东平县银山镇簸箕王村委东边山上,被告王安修及刘延兰不让挖掘机干活。被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在原告方复垦范围内及周边区域,被告对山石或土地拥有合法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依照国家政策依法进行土地复垦的行为受法律保护,被告虽辩称原告复垦行为没有依据及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对原告复垦范围内或周边的石头或土地具有合法的所有权或使用权。故其阻止原告复垦的行为缺乏法律依据,无正当性。如认为原告的行为侵犯了国家或集体利益可通过合法的途径或渠道向有关部门反映,由具有执法权的监管部门进行依法制止、故被告应停止阻碍干涉原告的复垦行为。原告主张其损失为49680元,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安修、刘延兰、王家伟、解俊英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排除妨碍,停止阻碍原告土地复垦施工的行为。二、驳回原告东平县银山镇簸箕王村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王安修、刘延兰、王家伟、解俊英共同负担。上诉人王安修、刘延兰、王家伟、解俊英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本案的上诉人王家伟、解俊英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一审法院将其列为被告是根本错误的。一审中双方提交的证据都没有提到上诉人王家伟和解俊英,就是被上诉人提交的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也根本没有上诉人王家伟、解俊英的名字,被上诉人将其列为被告是错误的。二、被上诉人不具有起诉的主体资格,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是上诉人因为自己开采的石头被案外人王贵生和王林龙(又名王强)拉走,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并报警的事实,这一事实与被上诉人完全无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根本没有任何的纠纷,也没有妨碍被上诉人任何事情,因此被上诉人不具有起诉的主体资格,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三、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提交的山东省国土资源厅下发关于2012年度泰安市岱岳区等5区工矿废弃地复垦调整利用项目区实施规划的复函予以认定是错误的。根据一审庭审的情况,被上诉人提交的该证据是复印件,上诉人对此根本不予认可,原审法院在审理查明部分对此明确予以认定是错误的。四、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提交的东平县银山镇人民政府下发《关于东平县银山镇簸箕王村采石场复垦项目的情况说明》予以认定是错误的。因为山东省国土资源厅鲁国土资字(2012)846号关于2012年度泰安市岱岳区等5区工矿废弃地复垦调整利用项目区实施规划的复函是复印件,没有提供原件。东平县银山镇人民政府也无权研究决定复垦项目由谁具体组织施工。另外,该证据仅仅加盖了公章,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名或盖章,形式要件不符合法律规定,也是无效的。五、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根本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实上诉人多次阻碍其施工。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东平县银山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及派出所出具的询问笔录七份,这些证据仅能够证实上诉人王安修、刘延兰家的石头因为被案外人王贵生和王林龙(又名王强)拉走发生纠纷的事实,与本案及本案的被上诉人没有任何的关系,这些证据上也根本没有出现与被上诉人有任何关系的事实。六、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复垦范围。虽然被上诉人在一审的庭审中提交了山东省国土资源厅下发的关于2012年度泰安市岱岳区等5区工矿废弃地复垦调整利用项目实施规划的复函及东平县银山镇人民政府下发《关于东平县银山镇簸箕王村采石场复垦项目的情况说明》,但这两份证据都不具有效力。并且即便这两份文件有效,被上诉人进行复垦也应当是对开采后的废弃地进行复垦,而不是对未开采的山石先开采再复垦,这直接违背了复垦的精神。上诉人的石头是在山的最上面,根本不在被上诉人复垦的范围之内。七、被上诉人根本没有复垦的行为。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根本没有提交其具有复垦行为的证据。更没有提交其在复垦中遭到上诉人阻拦的证据。八、现在东平县严禁开采东平县银山镇簸箕王村及其附近的山石,严重违反的要追究刑事责任,现在案外人王贵生和王林龙开采山石的行为并不是复垦,是违法行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东平县银山镇簸箕王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2015年8月14日,东平县国土资源局银山国土资源所出具书面证明一份,证实2012年银山镇政府申报了贺庄村采石场、牛楼村采石场、簸箕王村采石场等工矿废弃地土地复垦项目。2012年8月15日山东省国土资源厅对银山镇政府申报的项目给予批复,批复文号:鲁国土资字(2012)846号,同意以上项目区实施复垦。簸箕王村采石场实施复垦规模为5.2公顷。项目批复后簸箕王村按照实施规划对项目区内的危石悬石进行清理。施工期间,簸箕王村村民王安修同其家人多次到项目区施工现场阻碍项目区正常施工,施工人员并已报警,银山镇派出所和银山镇国土资源所以及镇政府工作人员一起到项目区进行调解。国土所对施工现场进行了确认,簸箕王村施工现场在项目区批复范围之内。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东平县银山镇簸箕王村村民委员会依照国家政策对涉案土地进行复垦,对复垦项目区内的危石悬石进行清理,该事实由山东省国土资源厅鲁国土资字(2012)846号关于2012年度泰安市岱岳区5区(县、市)工矿废弃地复垦调整利用项目区实施规划的复函、东平县人民政府关于东平县银山镇簸箕王村采石场复垦项目的情况说明以及东平县国土资源局银山国土资源所出具的证明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四上诉人王安修、刘延兰、王家伟、解俊英在被上诉人东平县银山镇簸箕王村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王贵生、王林龙等人员具体施工期间进行阻止,该事实四上诉人在一审及二审中均予以认可,且明确表明不同意村委的复垦施工,而其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交其对涉案土地具有合法使用权的有效证明,故四上诉人的阻碍施工的行为已经构成对被上诉人东平县银山镇簸箕王村村民委员会合法复垦施工行为的妨碍,被上诉人据此起诉要求其排除妨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王安修、刘延兰、王家伟、解俊英主张被上诉人东平县银山镇簸箕王村村民委员会的复垦范围不在双方争执范围之内,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四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东平县银山镇簸箕王村村民委员会存在借复垦开采山石的行为,违反《山东省黄河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三条第四款的规定,系违法开采的问题,因该主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王安修、刘延兰、王家伟、解俊英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王安修、刘延兰、王家伟、解俊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健审判员 郄延亮审判员 宋许科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高学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