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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官民一初字第28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昆明中翔经贸有限公司与王青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明中翔经贸有限公司,王青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官民一初字第2827号原告昆明中翔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广福路以北新昆洛路以西千紫苑D1栋至1层D1-8室法定代表人张学敏,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罗雄,云南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青松,男,住云南省红河州石屏县。原告昆明中翔经贸有限公司诉被告王青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青松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明中翔经贸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长期存在摩托车买卖关系,截止到2014年1月15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签字确认欠货款4567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被告出具的借条约定,借款人60天连续无任何还款和进货,应当再偿还货款。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4年6月19日支付3万元。2014年12月26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催收欠款,被告支付5000元,合计支付款项35000元,被告还欠货款10670元未支付,加上原欠款1220元,合计欠款11890元。根据借条约定,被告应当承担借款金额30%的违约金,并承担因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11890元货款,按照拖欠借款总金额的30%支付违约金13701元,支付律师费5000元,合计30591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青松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昆明中翔经贸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身份信息;二、《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摩托车,截止2014年1月15日,被告原欠原告货款45670元,后经原告催讨后,被告现在还欠原告货款11890元;三、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支付代理费用5000元;四、往来账单复印件,欲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账目。被告王青松未质证。被告王青松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真实合法有效,该借条上有被告王青松的签字,确认了欠款金额45670元,后经过催收,被告还欠原告11890元,可以证明原告的主张及被告差欠原告的货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一、三、四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经过庭审和质证,本院认定法律事实为:原、被告双方长期存在摩托车买卖关系,截止到2014年1月15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签字确认欠货款4567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被告出具的借条约定,借款人60天连续无任何还款和进货,应当再偿还货款。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4年6月19日支付3万元。2014年12月26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催收欠款,被告支付5000元,合计支付款项35000元,被告尚欠货款10670元未支付。双方在《借条》中约定,被告应当承担逾期还款金额30%的作为违约金,并承担因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现支付货款日期届满,被告王青松仍未向原告昆明中翔经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主张上述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在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已经载明“该款以摩托车出售价款方式出借(摩托车已经借款人交付并验收)”,原告已向被告供货,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的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对应付原告的款项以及违约责任已经明确进行了约定,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也是明了。买卖合同关系在原被告之间产生的债务关系明确,作为债务人的王青松没有按双方约定支付货款,原告诉请的被告应支付差欠货款1067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还有一笔欠款1220元,因其没有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被告未按期付款,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本案中,原被告在《借条》上明确约定了欠款人逾期未还款须向原告公司赔偿欠款总金额的30%违约金的请求虽有依据,但该约定过高,本院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调整为20%,依此计算,被告应当承担的违约金计算应为2134元;原告为此次诉讼产生的律师费为5000元,依据约定应由被告承担,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青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中翔经贸有限公司货款10670元、违约金2134元及律师费用5000元,共计人民币17804元。案件受理费565元,由被告王青松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林胜华人民陪审员  纪雁萍人民陪审员  李剑南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翟 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