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中商终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耿立明与赵会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会,耿立明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中商终字第2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会。委托代理人:仇斌,山东德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耿立明(曾用名耿立军)。委托代理人:张风月,山东众成仁和(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会与被上诉人耿立明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4)德城民初字第8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会及其委托代理人仇斌,被上诉人耿立明的委托代理人张风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8日,耿立明与赵会签订协议,协议约定:赵会与耿立明合伙购买羚羊(车号是鲁N-×××××号)出租车一辆,当时购车总价为贰拾叁万陆仟元整,自购买之日起,出租车所有权属于耿立明与赵会两人共同所有,今后出租车一切事情由赵会和耿立明两个人共同承担。合伙人:赵会、耿立明。2010年3月27日,耿立明通过工商银行德州分行向原车主转款180000元。该出租车挂靠在德州金星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赵会与耿立明购买该车以前原车号为鲁N-×××××号,在购买后已改为鲁N×××××号。该车自购买后一直由赵会负责经营。耿立明于2014年11月18日委托德州明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诉争的鲁N×××××号出租车进行评估。2014年11月21日,该公司作出鲁德明价评字(2014)DG11-79、鲁德明价评字(2014)DG11-63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结论为:该车(含经营权)在鉴定基准日市场价值为人民币400000元;营业收入333200元。诉讼中,赵会对诉争的涉案出租车(含经营权)价值及合伙经营期间利润不同意进行评估。原审法院认为:耿立明提交的协议书及转款记录两份证据,经庭审质证赵会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为合法有效证据。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3月28日为合伙购买出租车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在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一条规定:“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虽然由被告赵会驾驶出租车营运,但原告耿立明提供资金,参与盈余分配以及原、被告二人对所经营的主体该辆出租车进行共同管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的个人合伙特征以及要件,能够证明双方系合伙关系,本院对该协议予以确认。通过原告耿立明提供的转款记录,结合原、被告签订的合伙协议的表述,本院对原告耿立明与被告赵会争议鲁N-×××××号(已改为鲁N×××××号)出租车由双方共同出资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原告耿立明主张其出资180000元的事实,结合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及被告提供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鲁N×××××号出租车(含经营权)由原告耿立明与被告赵会按各占50%的比例分割。关于被告赵会辩称与原告不存在合伙关系,与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内容相违背,且与原告已将180000元转给原车主的事实不符,对被告赵会辩称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求要求解除二人的合伙关系,鉴于原告耿立明与被告赵会在经营过程中已产生纠纷且不能再合伙经营下去,双方合伙关系应予以终止,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委托德州明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所作出鲁N×××××号出租车现值及合伙利润的鉴定报告,被告没有提供反驳证据也没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该报告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利润数额在评估的利润范围以内,原告要求的利润分成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4)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六条、五十四条、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3月28日签订的对鲁N×××××号出租车的合伙关系,被告给付原告合伙期间的利润分成68000元(自2010年4月1日起至2014年3月7日止);二、鲁N×××××号出租车(含经营权)归被告赵会所有,被告给付原告200000元。以上一、二项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580元、财产保全费1340元,鉴定费7000元,共计11820元,原、被告各承担5910元。赵会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耿立明起诉返还投资款118000元,但原审判决返还20万元,超出了耿立明诉讼请求的范围,违反了人民法院不诉不理的原则。2、原审判决事实不清,我与耿立明虽签有合伙协议,但耿立明并未实际投资,其向原车主转款18万元与其诉讼请求数额不一致,也不能证明与我购车有关联性,原审法院草率判决,证据不足。3、原审判决按出租车(含经营权)价值40万元予以分配是错误的,因为出租车的价格行情是动态变化的。4、双方于2010年3月28日所签协议中并无利润方面的约定,原审判决我支付对方68000元利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5、原审判决未对出租车的运营费用进行认定和分摊,明显偏袒对方。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耿立明答辩称:1、我与赵会存在有关出租车的合伙关系,赵会认可2010年3月28日合伙协议的真实性,我向原车主孙燕之夫庞明镜转款18万元即为履行出资义务。2010年3月27日支付购车款,次日我与赵会签订合伙协议,是双方对合伙关系和出资的认可。2、我要求分割合伙财产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审判决对方支付68000元利润并未超出鉴定报告出具的营业收入额。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赵会与被上诉人耿立明于2010年3月28日签订有关合伙购买出租车的协议,赵会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是认可的,其辩称耿立明未实际出资,该协议未履行,与耿立明向原车主支付18万元(包括赵会借耿立明6万元)的事实不符,且赵会未举证证明自己支付了全部购车款,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2010年3月28日协议,购车款共计236000元,耿立明出资12万元,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对涉案出租车各占50%份额是正确的。根据耿立明委托价格评估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一审诉讼中涉案出租车(含营运手续)价值40万元、自2010年3月28日起至报告日的营运收入(除去燃料费、维修保养费、司机工资等运营成本)333200元,原审法院判决涉案出租车(含经营权)归赵会所有,其返还耿立明合伙财产20万元并支付68000元利润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和有关合伙的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90元,由上诉人赵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孔祥波代理审判员 宋珊珊代理审判员 李 悦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冯 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