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潜民一初字第017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陈接萍与黄显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潜民一初字第01713号原告:陈接萍,男,198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委托代理人:汪中乔,农民。被告:黄显节,男,197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原告陈接萍诉被告黄显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建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接萍的委托代理人汪中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显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接萍诉称:2015年2月14日下午,黄显节驾驶摩托车在余井镇文治村月胜组铁路桥旁与陈接萍骑行的助力车相撞,致陈接萍随车人员撞伤,于傍晚入住潜山县医院治疗。后双方同意对该起事故私了,由黄显节赔偿5000元,住院期间先付1000元,下剩4000元于2015年6月30日前付清。后经多次催要,黄显节一直未付,陈接萍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黄显节立即支付陈接萍医疗费、误工费等4000元。黄显节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4日下午,黄显节驾驶摩托车在余井镇文治村月胜组铁路桥旁与陈接萍骑行的助力车相撞,致陈接萍车上的乘坐人汪中乔刮伤,汪中乔随后被送往潜山县医院住院治疗3天,黄显节支付了医药费1000元。2015年2月15日,双方同意对该起事故进行调解,并达成协议:由黄显节赔偿陈接萍5000元,先付1000元,下剩4000元于2015年6月30日前付清。后经多次催要,黄显节一直未付,陈接萍遂具状成讼。上述事实有陈接萍的法庭陈述及陈接萍提交的陈接萍与黄显节签订的《协议》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陈接萍与黄显节就该起交通事故责任达成的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黄显节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显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陈接萍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黄显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建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熊兰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