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郸民初字第15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亢国常诉被告张义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周口分公司)、周口市北方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亢国常,张义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周口市北方汽车出租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郸民初字第1592号原告亢国常,男,汉族,生于1962年5月25日。委托代理人赵晓珍,系河南洺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义功,男,1968年8月10日生,住周口市川汇区搬口乡邵寨行政村张寨村*号。系“豫PTA8**”小型轿车车辆驾驶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7541208—3。住所地:周口市中州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向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大鹏,系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口市北方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系“豫PTA8**”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中州路***号。原告亢国常诉被告张义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周口分公司)、周口市北方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前原告亢国常撤回对周口市北方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起诉。原告亢国常委托代理人赵晓珍、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周口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大鹏、被告张义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9日13时许,我驾驶三轮摩托车顺S329线自西向东行驶至郸城县汲冢镇中心税务所东9米处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被告张义功驾驶“豫PTA8**”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我严重受伤及我的三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我被送往郸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交通事故经郸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郸公交认字(2014)号第1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义功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亢国常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现我的伤已构成伤残,我多次找被告要求赔偿,被告拒不赔偿。肇事车辆“豫PTA8**”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入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义务。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167955.32元。被告人民财险周口分公司辩称,按照交强险及三责险保险条款的约定,承担原告合理有据的损失,但要求原告提供符合保险条款约定的理赔证据。原告诉请的数额过高,部分项目缺少法律依据和证据支持。保险只承担医保范围内用药。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张义功辩称,同保险公司答辩意见。另我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受伤期间我给原告垫付有医疗费24000元及停车费1000元,应由保险公司直接理赔给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13时许,原告驾驶三轮摩托车顺S329线自西向东行驶至郸城县汲冢镇中心税务所东9米处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被告张义功驾驶“豫PTA8**”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原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郸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3天,花去医疗费35614.25元,其中被告张义功垫付医疗费23143元。该事故经郸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郸公交认字(2014)号第1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义功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亢国常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亢国常的伤情,经周口豫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5日作出:周豫丹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亢国常颈髓损伤伤残程度,属七级伤残。花费鉴定费500元。原告亢国常修理其驾驶的本案肇事三轮摩托车,花去修理费用2572.82元。此外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15张,计30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豫PTA8**”小型轿车在人民财险周口分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20万元),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止。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义功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亢国常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被告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也未提起民事诉讼,故该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依法应当作为本案赔偿责任的处理依据。原告亢国常要求赔偿医疗费:35614.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90元(113天×30元/天=3390元)、营养费:2260元(113天×20元/天=2260元)、护理费:8814.61元(28472元/年÷365天×113天=8814.61元)、误工费:14475.66元(25402元/年÷365天×208天=14475.66元)、鉴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75328.8元(9416.1元/年×20年×40%=75328.8元)、修理费2572元,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因“豫PTA8**”小型轿车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周口分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人民财险周口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豫PTA8**”的保险人,依法应当赔偿给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交通费应酌定为2000元为宜)、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酌定为20000元为宜)。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41264.25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周口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承担10000元,下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1264.25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周口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15632.12元(按事故责任划分应承担50%,31264.25元×50%=15632.12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120619.07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周口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承担110000元。下余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10619.07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周口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5309.53元(按事故责任划分应承担50%,10619.07元×50%=5309.53元)。原告亢国常的车辆修理费2572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周口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承担2000元,剩余572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周口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286元(按事故责任划分应承担50%,572元×50%=286元)。鉴定费500元由被告张义功承担。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亢国常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亢国常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亢国常车辆修理费2000元;以上共计12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亢国常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5632.12元;赔偿原告亢国常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计5309.53元;赔偿原告亢国常车辆修理费286元;以上共计21227.65元。三、被告张义功赔偿原告亢国常鉴定费500元。四、原告亢国常返还被告张义功垫付款22643元。五、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以上第一、二、三、四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负担1500元,被告张义功负担16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 华审判员 杨新志审判员 朱 莹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田智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