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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一初字第02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任绍松与陈大来、宁国市顺风联运车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绍松,陈大来,宁国市顺风联运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一初字第02416号原告:任绍松,男,197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贾爱林。被告:陈大来,男,196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安市。被告:宁国市顺风联运车队,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负责人:王学军,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国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负责人:王理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建华,安徽西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晓润(实习),安徽西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绍松诉被告宁国市顺风联运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宁国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宁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绍松及其委托代理人贾爱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国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建华、杨晓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大来、宁国市顺风联运车队未到庭应诉。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绍松诉称:2013年11月16日,驾驶员林枫驾驶皖P×××××号重型厢式货车沿S104线由宁国驶往宣城市,行至该线210KM+400M处遇原告驾驶的皖P×××××号小型货车由右侧路口出来左转弯,林枫采取措施不及,两车发生碰撞,至车上乘座人胡必艮死亡,任绍松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序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宁国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多处挫伤、骨折,其伤情经鉴定为三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6000元,休息期180日,营养期为135日,护理期75日。本起事故经宣城市交通警察大队三大队认定:林枫、任绍松负事故同等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财保宁国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车挂靠在被告宁国市顺风联运车队,实际车主为陈大来。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损失138954.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损失清单:1、医疗费:16220×50%=8110元(已扣除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2、二次手术费:6000×50%=3000元;3、护理费:7200元;4、误工费:150元/天×180天=27000元;5、交通住宿费:3000元;6、鉴定费:1900元;7、营养费:20元/天×135天=2700元;8、伙食补助费:20元/天×21天=420元;9、伤残赔偿金:34346×20年×12%=82430.4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宁国市顺风联运车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亦未提举任何证据材料。被告人财保宁国支公司辩称:一、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对医药费,保险公司要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付。本案中,保险公司支付了10000元医药费,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扣除;二、原告系农村户口,其误工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受诉法院农村标准予以计算;三、同一事故中保险公司已经赔付了421892.5元,交强险110000元已经赔付完毕,本案在商业险范围内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付;四、原告护理费过高,酌情按照80元/天,住院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酌情按照18元/天计算,交通费过高,酌情以500元计算;五、精神抚慰金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本案鉴定费及诉讼费。原告向法庭举证如下:1.任绍松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3.皖P×××××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肇事车辆车主信息;4.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5.住院病案一份,拟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6.医疗费票据三张、住院费用清单一份,拟证明原告住院用药情况;7.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三期及后续治疗费和鉴定费用;8.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务工情况;9.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14)宣民一初字第0026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江苏省标准计算。被告人财保宁国支公司质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显示原告是农村户口;对证据2三性无异议;证据3未提交原件,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据4保险单三性无异议;证据5出院记录显示原告住院20天;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总的医疗费发票中包含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伤残等级鉴定有瑕疵,保险公司只认定两个十级,对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证据8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因其未提供其他资质证明予以佐证,且对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人财保宁国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举证据。本院认证:被告人财保宁国支公司对原告任绍松所举证据1、证据2、证据4至证据7、证据9无异议且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予以认定。证据3虽系复印件,但加盖了交警部门公章,证明系从原件复印而来,故予以认定;证据8系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因村委会对其村民工作情况的了解是其基本职责,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从事水电工的工作予以确信。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16日,林枫驾驶被告陈大来所有的皖P×××××号重型厢式货车沿S104线由宁国驶往宣城市,行至该线210KM+400M处遇原告驾驶的皖P×××××号小型货车由右侧路口出来左转弯,林枫采取措施不及,两车发生碰撞,致车上乘座人胡必艮死亡、任绍松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序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宁国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多处挫伤、骨折,其伤情经安徽宣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三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6000元,休息期180日,营养期135日,护理期75日。本起事故经宣城市交通警察大队三大队认定:林枫、任绍松负事故同等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财保宁国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此车挂靠在被告宁国市顺风联运车队。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32073.73元(含后续治疗费6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20天=360元;3、营养费:18元/天×135天=2430元;4.护理费:96元/天×75天=7200元;5.残疾赔偿金:34346元/年×20年×12%=82430.4元;6.误工费:180天×122.19元/天=21994.2元;7.鉴定费:1900元;8.交通费:500元(酌定);上述合计148888.3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财保宁国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财保宁国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任绍松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受伤,其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权要求侵权人赔偿。原告虽提供证据证明其从事水电工工作,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故原告误工费计算标准应当参照最近三年城镇居民平均收入标准计算。因在同一起事故中另一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是按江苏城镇标准赔偿的,故对在同起事故中受伤的原告任绍松的残疾赔偿金可按江苏城镇标准计算,对被告人财保宁国支公司辨称按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财保宁国支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非医保用药情况,对其主张的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意见不予采纳。其辩称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用,于法无据,不予采信。因在宣州区人民法院(2014)宣民一初字00269号判决书中已判决在皖P×××××号肇事车辆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给另一受害人110000元,第三者商业险内赔偿311892.50元,故该车在交强险范围内还余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在第三者商业险内还余188107.5元。原告各项损失148888.33元,首先由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即被告人财保宁国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此款已垫付完毕),余款138888.33元,因林枫、任绍松负事故同等责任,双方各负担50%的赔偿责任,故应由被告人财保宁国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内赔偿原告69444.17元(138888.33×50%)。原告因本起事故致三处十级伤残,精神上承受了较大的痛苦,故应给予一定数额的金钱补偿,综合本案中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将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500元,因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已赔付完毕,此款应由被告陈大来承担。被告陈大来、宁国市顺风联运车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身的诉讼权利。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任绍松10000元(此款已支付),在第三者商业险内赔偿原告任绍松损失人民币69444.17元。二、被告陈大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任绍松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三、驳回原告任绍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79.00元,已减半收取1539.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国支公司负担550元,被告陈大来负担550元,原告任绍松负担43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成菊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鲍文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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