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潮湘法执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潮州市鸿信贸易有限公司与江西金嘉纸业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普通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潮州市鸿信贸易有限公司,江西金嘉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潮湘法执字第196号申请执行人:潮州市鸿信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潮州市。法定代表人:李宗贤。委托���理人:陈旭东,广东新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江西金嘉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法定代表人:张国强。申请执行人潮州市鸿信贸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西金嘉纸业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3)潮湘法民二初字第55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4月1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上述生效判决书规定的付还申请执行人借款人民币3080000元及利息(按判决书计),以及代垫受理费人民币20922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没有履行。案件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6月8日作出(2015)潮湘法执字第195-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江西金嘉纸业有限公司位于江西省吉安市土地,并依法委托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执行。另经本院向有关部门查询,除被执行���上述被本院查封的土地使用权外,没有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现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在委托吉州区法院执行期间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执行期间,被执行人仅有的土地已被查封并依法委托吉州区法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在委托吉州区法院执行期间终结本次执行,本案应予裁定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潮湘法执字第196号案终结本次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蔡汉权审 判 员 江少庭代理审判员 张桢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佳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