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商初字第16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张有川与郑振宇、刘雪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商初字第1665号原告张有川。委托代理人张一旋。被告郑振宇。被告刘雪娣。原告张有川与被告郑振宇、刘雪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有川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一旋、被告郑振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雪娣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日,被告郑振宇向原告张有川借款人民币90000元,对此有被告郑振宇于当日出具的借条为证。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张有川人民币玖万元正(¥90000元)(月利息0.015元)郑振宇2015年1月1日”。虽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郑振宇、刘雪娣立即归还原告张有川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元及利息4050元(利息按约定的月息1.5分计算,自2015年1月2日计算至2015年4月1日止,以后另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以上合计人民币9405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2、被告郑振宇出具的落款为“2015.1月1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郑振宇尚欠原告张有川借款90000元。被告郑振宇辩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款项其实是向原告购买铝板欠下的货款(2009年起至2012年之间欠下的货款),被告是欠原告90000元,该张借条是由被告本人出具的,约定月息1.5分。出具借条之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被告同意归还原告9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2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要求分二年内还清。该笔欠款系被告个人所欠,与被告妻子无关。被告郑振宇未提供证据。被告刘雪娣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对证据1,经质证,被告郑振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对证据2,被告郑振宇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借条是其本人出具,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笔款项是货款。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郑振宇、刘雪娣系夫妻关系。被告郑振宇向原告张有川出具了落款为“2015.1月1号”的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张有川人民币玖万元正(¥90000元)(月利息0.015元)。郑振宇。2015.1月1日。”该款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郑振宇尚欠原告张有川借款90000元,有被告郑振宇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郑振宇辩称该款实际是货款,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郑振宇、刘雪娣系夫妻,该笔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故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郑振宇辩称该笔债务系其个人债务,与其妻无关,其抗辩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雪娣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郑振宇、刘雪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有川借款人民币9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5年1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1元,公告费300元,合计人民币2451元,由被告郑振宇、刘雪娣负担。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浦江支行,汇入账号:33×××47。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51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3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黄国振审 判 员 郑霞芳人民陪审员 蒋约苟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潘国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