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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刑初字第0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黄鑫、高波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鑫,高波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刑初字第0050号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鑫,因涉嫌抢劫罪,于2015年6月9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通州区看守所。被告人高波,因涉嫌抢劫罪,于2015年6月9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通州区看守所。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5)5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鑫、高波犯抢劫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范本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鑫、高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8日中午,被告人黄鑫来到被告人高波位于南通市港闸区秦灶街道的暂住地,两人合谋持刀抢劫并弄点钱花花。被告人黄鑫让被告人高波将其暂住地的一把菜刀随身带走做作案工具。后两被告人各自驾驶电瓶车来到南通市通州区平东镇实施抢劫作案2起,共劫得财物共计人民币232.5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6月8日中午,被告人黄鑫伙同被告人高波来到南通市通州区平东镇平东村姚某商店,发现只有被害人姚某一人在店内。被告人黄鑫即持菜刀进店,用刀指着姚某并喊叫抢劫,被告人高波则抢取小店内的现金人民币63.5元和香烟4包(共三个品牌价值人民币69元)。后二被告人逃离现场进行分赃。2.随后,被告人黄鑫提出再抢一家,被告人黄鑫、高波又来到该村金某乙小店,以同样手段抢得小店抽屉内现金人民币100元后逃离现场。被告人黄鑫、高波于当日在逃离现场的途中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抓获归案,并扣押菜刀1把,两被告人在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黄鑫、高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姚某、金某乙的陈述、辨认笔录,证人金某甲、韩某甲、韩某乙、胡某、丁某、葛某的证言,物证照片:菜刀,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及截图,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人身检查提取笔录及照片、清点笔录及照片、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案件来源及查获经过、抓获经过,南通市通州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出具的法医检验报告,以及被告人黄鑫、高波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鑫、高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菜刀采取暴力的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黄鑫、高波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组织、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黄鑫、高波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鑫、高波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私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21年6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高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21年6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对已扣押的作案工具:菜刀1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振男人民陪审员  徐 辉人民陪审员  朱长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顾凤凤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