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小民初字第02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张某与太原市他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莉,太原市他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小民初字第02477号原告张莉。委托代理人薛桂荣,山西屹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永军,山西屹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原市他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高新区长治路280号2层202号,组织机构代码77813490-7。法定代表人王艳丽,职务不详。原告张莉与被告太原市他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敬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莉的委托代理人薛桂荣、刘永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原市他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莉诉称,2014年7月份,原告委托中介公司为原告的儿子张添一办理签证手续,之后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签证咨询服务协议书”,协议约定由被告为原告的儿子张添一办理签证手续,原告向被告支付中介费2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相关的证件,被告随即指派员工开始办理。2014年8月9日,原告儿子张添一的签证被拒绝,通过新西兰签证申请中心发回的拒签信中陈述,拒签的原因是申请材料中提供了虚假的结婚证复印件。后经原告了解得知,被告的员工董丽军在给原告办理原告儿子的移民签证过程中,未经原告及原告委托人的同意,私自伪造了原告的结婚证复印件并提供给了移民签证中心,导致新西兰签证申请中心认为是原告故意提供了虚假的信息,存在欺骗情节,有人品品格瑕疵,故不予通过。事后,被告曾经向签证中心出具一份声明,承认此事是其员工的私自个人行为,原告不知情也并非原告提供,但仍无济于事。被告员工私自伪造原告结婚证复印件并提供给签证中心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双方协议的约定,属根本违约;同时给原告及其儿子的签证档案中形成了不诚信的记录,该记录已经严重影响到了原告及其儿子后续签证手续的办理,给原告造成了难以弥补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协议,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费用2000元,依法判决被告消除因被告私自提供虚假材料从而给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原市他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在答辩期内提供书面答辩状一份,答辩内容如下:一,原告与答辩人于2014年6月4日签订了“签证咨询服务协议书”,协议约定答辩人为原告的儿子张添一办理相关签证手续,原告向答辩人支付了2000元的服务费。协议签订后,公司即将此工作交由员工董丽军负责办理。此后,直到原告儿子张添一签证被拒签时,公司以及公司领导才知道董丽军在办理签证过程中未经原告及公司同意,伪造了原告的结婚证复印件并提供给了新西兰签证中心。事已至此,原告与答辩人之间的协议已经无法继续履行,答辩人同意解除协议。二、公司员工董丽军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很大损失,对此公司已经将员工董丽军开除,公司也愿意承担相关责任。根据双方协议的约定,在解除协议之后,公司愿意退还原告2000元服务费。三、在签证拒签之后,双方也一直在沟通解决,答辩人于2015年3月4日向新西兰签证中心出具过相关声明,向新西兰签证中心解释了事情的原委,并强调提供虚假材料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希望能消除给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但遗憾的是,该声明没有起到任何作用。答辩人已经尽全力消除给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能做的都已经做了,其他的实在是无能为力了,希望原告能理解。经审理查明,原告张莉与张添一系母子关系,原告为办理张添一申请签证事宜,2014年6月4日,原告(乙方)委托郭剑英与被告(甲方)签订《签证咨询服务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签证咨询服务,审核及评估乙方提供的有关材料和文件,指导原告准备申请材料,代理原告向前往国相关机构递交申请材料,根据需要跟踪申请的进展和情况;原告依前往国有关机构的要求,向被告提供本人的相关原始资料和文件,保证向被告提供的所有资料和文件的真实性,按协议约定交纳处理服务费和所需的各项费用。签订协议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咨询服务费2000元,不包含签证费;其他相关费用原告自行承担并及时支付申请过程中发生的所有第三方代收取的费用;如果原告第一次未获签证,并同意再次签证,本协议继续生效,被告为原告继续提供签证服务,且不再收取任何费用;如原告放弃签证,被告将退还原告签证服务总费用的50%;如果原告已经取得签证,视为被告义务完成,本协议履行完毕;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协议解决,解决不成,任何一方有权向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协议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协议被告(甲方)代表董丽军签字并加盖被告公章,原告(乙方)或代理人处由郭剑英签字。2014年8月9日,新西兰移民局向申请人张添一发出信件一份,写明“拒绝授予探亲签证,因为申请人张添一未达到移民局对探亲签证申请者的要求。对所有情况评估后,您目前并不适用于我们的人品(品格)豁免之列。我们要着重强调您在递交申请的时候向新西兰移民局提供了假的结婚证,一份复印件,一份电子版。”该移民局信件中附有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显示持证人张莉,登记日期2005年10月10日,结婚证字号J140123-2005-001064,领证人姓名为张丽军、出生日期1982年7月3日,身份证号××。2015年3月4日,被告向移民局出具《声明》一份,内容如下:“兹证明我公司员工董丽军在2014年7月份为张添一(护照号:G56412171)办理赴新西兰的旅游签证时,为加快签证的审理速度,以提高个人业绩,在未事先告知并征得委托人的同意下,私自伪造了张添一母亲张莉的结婚证复印件(张莉,护照号:G*******),并提交给新西兰驻北京大使馆。此事系公司员工个人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相关规定与操守,并非委托人张莉示意,与委托人张莉没有任何关系。特此声明!声明人:太原市他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2015年3月4日”。审理中,原告陈述因被告不愿意用公开的方式如登报等消除对原告的影响,故双方协商未果。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消除给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是指要求被告在全省范围内发行的省级报刊公开登报道歉,例如山西日报、山西晚报、山西青年报等。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签证咨询服务协议书》、拒签信件及结婚证复印件、《声明》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委托郭剑英与被告公司签订的《签证咨询服务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全面诚信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交纳服务费后,原被告均应当按照移民局的要求提供合法有效的证件,以便顺利通过签证。根据被告提供的《声明》及书面答辩状,原告为申请人张添一办理签证被拒签的原因系被告员工董丽军提供了虚假证明材料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过错方在被告,被告答辩中也同意解除合同及返还服务费,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及返还服务费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为合同纠纷,而原告主张被告为其消除影响即在全省范围内发行的省级报刊上公开向原告道歉的请求不属于合同纠纷的责任承担形式,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原市他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权利,当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莉与被告太原市他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签证咨询服务协议书》。二、被告太原市他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张莉服务费2000元。三、驳回原告张莉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太原市他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敬丽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 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