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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江民初字第6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继承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江民初字第617号原告陈某甲,男,1969年12月8日生,汉族。被告陈某乙,男,1973年3月24日生,汉族。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青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1日、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被告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其与被告陈某乙系兄弟关系。双方父亲陈家桢生前一直由其赡养,医疗费亦由其负担。2014年10月9日,陈家桢生病住院,期间一直由其与妻子许长梅照顾,陈某乙未尽任何赡养义务。2014年12月1日,陈家桢立下遗嘱一份,内容为陈家桢死后名下房屋、土地、菜园均归其所有。2015年4月1日,陈家桢因病去世,上述财产应由其继承。故起诉要求判令陈家桢生前位于南京市江宁区江宁街道西宁社区张庄的房屋、土地、菜园归其所有。被告陈某乙辩称:原告陈某甲系海员,经常不在家,双方父亲陈家桢一直系由其赡养。陈家桢生病后,陈某甲以不让陈家桢看病的手段强迫陈家桢立下遗嘱,且房屋未办理建房手续,故其不承认遗嘱的效力,请求判令驳回陈某甲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陈家桢(1939年3月12日生)、邵国兰(1949年4月26日生)育有原告陈某甲、被告陈某乙二子。陈家桢、邵国兰生前拥有位于南京市江宁区江宁街道西宁社区张庄的137.80平方米宅基地使用权[集体土地使用证号:宁江集用(2008)第05661号],并在上述宅基地上建有瓦房两间(含附属厨房一间,总面积34.90平方米)。2010年12月22日,邵国兰因病去世。2014年12月1日,陈家桢立遗嘱一份,内容为将房屋、土地及菜园赠与陈某甲,陈某甲须对陈家桢尽到赡养义务及一切后事,上述遗嘱由夏立水、陈飞、陈友圣三人作为见证人签名。2015年4月1日,陈家桢因病去世。陈家桢立遗嘱后,陈某甲对其尽到了照顾、支付医疗费等赡养义务。另查明,上述两间瓦房未办理建房及产权登记手续。陈家桢生前耕种菜园三块,总面积约0.6亩。上述菜园未办理登记手续,亦无其他证据可确定其权属。审理中,陈某乙称邵国兰生前曾立口头遗嘱将上述瓦房给其继承,但未提交证据证实。陈某乙称陈家桢系被强迫签署遗嘱,但亦未提交证据证实。上述事实,有遗嘱、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死亡医学证明书证人证言、勘验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陈家桢于2014年12月1日所立遗嘱,符合法定形式,真实有效,相关法定继承人均应遵守。陈家桢生前所有的瓦房虽无建房及产权登记手续,但系建于合法登记的集体土地之上,且由陈家桢居住多年,相关权益可以继承。陈家桢生前所耕种的菜园,无任何登记手续,亦无其他证据可以确定其权属,故对陈某甲要求继承上述菜园相关权利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陈某乙称其母邵国兰曾立口头遗嘱将瓦房给其继承,又称陈家桢系被迫签署遗嘱,但均无证据证实,故本院均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南京市江宁区江宁街道西宁社区张庄的137.80平方米宅基地使用权[集体土地使用证号:宁江集用(2008)第05661号]及地上瓦房两间(含附属厨房一间,总面积34.90平方米)的相关权益由原告陈某甲享有。二、驳回原告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陈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李 青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戴家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