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刑初字第008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巢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巢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刑初字第0088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巢某甲,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4日被沭阳县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同月20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5)6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巢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征得被告人巢某甲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巢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害人巢某丙与被告人巢某甲系叔侄关系。2015年8月3日21时许,被害人巢某丙与被告人巢某甲的父亲巢某乙因照顾老人问题在江苏省沭阳县某街道A市场发生冲突。被告人巢某甲便上前与被害人巢某丙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巢某甲持瓷碗砸伤被害人巢某丙面部。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巢某丙额面部四处创口,其中一处创口长度超过6.0cm,构成轻伤一级。被告人巢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就本案的民事赔偿事宜已与被害人巢某丙达成和解协议,获得被害人巢某丙的谅解。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当出示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据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巢某甲供述了其持瓷碗砸伤被害人巢某丙面部的时间、地点、起因、经过及自己的具体行为特征等事实。该供述得到了被害人巢某丙陈述、证人巢某乙、陈某、金某、赵某、张某等人证言、病历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和解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了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巢某甲的归案情况;“有/无前科劣迹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巢某甲无前科劣迹;人员基本信息表,证实了被告人巢某甲的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巢某甲主观上具有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持瓷碗砸被害人致其轻伤的行为,侵害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巢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巢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获得其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家庭内部矛盾引起,酌情对被告人巢某甲从轻处罚。经考察,被告人巢某甲系初犯;本案系家庭内部矛盾引发,被告人巢某甲在其父亲与其叔叔巢某丙发生冲突时,随手拿起现场饭桌上的瓷碗将被害人巢某丙砸伤,其主观恶性、社会危险性与其他同类案件相比较小;对被告人巢某甲判处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对被告人巢某甲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巢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蒋 敏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杜宏虹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