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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28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邯郸市漳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鲜世强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邯郸市漳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鲜世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28513号原告邯郸市漳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城金凤北大街。法定代表人彭志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玉林,男,1986年8月28日出生,邯郸市漳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务,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彭水县,住北京市朝阳区。被告鲜世强,男,1968年7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鲜跃琴(鲜世强之女),1987年11月24日出生,中国中医药出版社职员,住北京市朝阳区。原告邯郸市漳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鲜世强(下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玉林、被告委托代理人鲜跃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是2013年10月20日到原告处上班的,担任钢筋工一职,双方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为3000元。被告工作期间,原告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被告于2013年12月21日在工作中受伤,被相关部门认定为工伤,双方因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因此,原告要求:1、判令无需向被告支付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6月20日停工留薪期工资18000元;2、判令无需支付被告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1月3日(停工留薪期内)护理费1320元;3、判令无需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2137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的结果。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10月20日入职原告,担任钢筋工,月工资3000元,双方签订了2013年10月20日至2014年5月20日期间的劳动合同。2013年12月21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经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劳动能力鉴定为工伤捌级。原告为被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被告主张其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1月3日共计10天聘用护工,其中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1月1日每天130元,2014年1月2日至2014年1月3日每天140元,该费用应由原告负担,并出示了陪护协议书及收据予以佐证。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自2013年12月21日因工伤住院后直至2014年9月28日未到原告公司上班,被告于2014年9月28日主动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均认可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2014年,被告就本案争议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仲字[2014]第13134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持相关票据及材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被告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1月21日住院伙食补助费、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9月28日工伤医疗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并根据核定数额支付相应费用;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6月20日停工留薪期工资18000元;支付被告2013年12于额4日至2014年1月3日护理费1320元;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2137元;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上述所列证据等相关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对仲裁裁决的“原告持相关票据及材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被告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1月21日住院伙食补助费、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9月28日工伤医疗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并根据核定数额支付相应费用”一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系在工作中受伤,并被认定为工伤,双方对停工留薪期期间无异议,且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6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被告出示的陪护协议书及收据可以证明其聘请了10天的护工进行护理并支付了护理费1320元,该费用应由原告单位负责。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邯郸市漳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持相关票据及材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被告鲜世强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至二○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住院伙食补助费、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至二○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工伤医疗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并根据核定数额支付相应费用;二、原告邯郸市漳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鲜世强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至二○一四年六月二十日停工留薪期工资一万八千元;三、原告邯郸市漳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鲜世强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至二○一四年一月三日(停工留薪期内)护理费一千三百二十元;四、原告邯郸市漳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鲜世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五万二千一百三十七元;五、驳回原告邯郸市漳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邯郸市漳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5元,余款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戚俊杰人民陪审员  周学芳人民陪审员  齐 岩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霜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