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西民初字第015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原告郜辉与被告刘振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郜辉,刘振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01593号原告郜辉,男,198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超,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振平,男,1970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郜辉与被告刘振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振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郜辉诉称,2015年5月23日被告借我现金1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8月23日。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被告刘振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3日,被告因生意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我叫刘振平,因做生意,急需用钱,现向郜辉借款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元),还款日期:2015年8月23日。借据写好后,原告支付给被告10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款借据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振平借原告郜辉款,原告已支付给被告,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应在借款到期后归还原告借款,被告拖欠原告款至今未还,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应按归还期限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振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郜辉款10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8月24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2170元,由被告刘振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郑伦祥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苏永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