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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西民重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赵兴波与王学林、解海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兴波,王学林,解海涛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西民重字第12号原告赵兴波,男,1969年出生,住所地辽源市。被告王学林,男,1956年出生,住所地辽源市。委托代理人刘延军,辽源市西安区灯塔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解海涛,男,1970年出生,住所地辽源市。委托代理人赵成海,辽源市龙山区北寿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兴波与被告王学林、解海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经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2014)辽西民初字第322号民事判决书。原告赵兴波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2014)辽民三终字第73号民事裁定书,将此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5年5月5日作出(2015)辽西民重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赵兴波的起诉。原告赵兴波不服该裁定,提出上诉。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3日作出(2015)辽民三终字第39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赵兴波,被告王学林及委托代理人刘延军,被告解海涛的委托代理人赵成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兴波起诉称,2008年,被告王学林、解海涛承揽辽源市椅山乡盛禾粮油有限公司办公楼的建设项目。之后二被告将人工费部分包给原告,双方协商每半个月结算一次。二被告第一个月如约履行,但后期却没有按约定结算,原告只好自己垫付工人工资。工程结束时,双方确认二被告尚欠原告人工费36,416.00元。就此款原告年年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王学林在重审庭审时辩称,被告王学林与原告赵兴波不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更谈不上拖欠人工费问题。对于被告解海涛与原告是否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自己不清楚。王学林与解海涛没有共同承揽关系,没有替解海涛偿还人工费的义务,对于原告与解海涛之间是否存在欠付人工费,也不知情。综上,王学林与解海涛不存在合伙承揽关系,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故王学林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王学林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被告解海涛的委托代理人在重审庭审时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有误。在吉林省盛禾粮油有限公司办公楼工地施工时,工程是王学林承包的,并不是解海涛与王学林共同承包的。解海涛当时是吉林省盛禾粮油有限公司的副总经理,是当时的甲方代表,负责协调工地的施工事宜。解海涛在原告提交的“工资条”上签字,是因为办公楼完工后,快过年了,有一伙工人雇一台大客车到公司找王学林要钱,说王学林欠他们工资,人也找不到,电话也不接。解海涛说找王学林要钱也不能到公司来闹呀,王学林也不是公司的人。这样工人让解海涛在“工资条”上签个字,证明他们来过。解海涛就在工人拿出的“工资条”上写下“此条是工人工资,36416元”几个字,这样工人们就走了。解海涛写下这几个字的目的,就是起个证明作用,并不是承认自己欠工人工资。解海涛没有与王学林共同承包工程,也没有雇佣原告等工人,因此,解海涛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赵兴波重审开庭审理时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如下:一、《工资条》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欠原告人工费36,416.00元。被告王学林对该证据材料有异议,认为这份记录不真实,上面没有王学林的签字。被告解海涛的委托代理人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质证认为解海涛在该“工资条”上签字,是在工人们到公司找王学林要钱时,应工人们的要求写的,只是证明工人们拿此条到公司来找王学林要过钱,并不证明解海涛承认自己欠原告工资钱。二、证人王某某出庭做证,证实吉林省盛禾粮油有限公司办公楼工地施工时,王学林承包了该工程,并将人工费部分转包给原告赵兴波,由赵兴波组织工人组成临时施工队给王学林干活,工人都是赵兴波找的,我还帮忙找了一部分工人。我在施工队是技工,刚开始的头一个月,王学林还能按约定每半月给开一次工资,工资都是交给赵兴波,之后就不给开资了。又干了一个多月,大伙一看王学林不给开资,就不给他干了,施工队就解散了,我还和赵兴波到王学林家要过钱,每次王学林都说粮库没给他钱,他也没钱给我们。被告王学林承认证人王某某是当时工地的工人,但不承认证人是自己雇的,也不承认证人是给自己干活。被告解海涛的委托代理人对王某某的证实没有提出异议。被告王学林在本案初审及重审开庭审理时,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被告解海涛在本案初审开庭审理时,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重审开庭审理时向法庭提交两份证据材料:一、2015年4月8日吉林省盛禾粮油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2008年初,该公司筹建初期聘用解海涛为公司副总经理,兼土建工程的甲方代表,一直延续到2011年止。原告赵兴波对该证明没有提出异议。被告王学林认为该证明与己无关。二、2015年8月14日吉林省盛禾粮油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为:“2009年5月份,我公司正处在筹建之中,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因公司没有成立,土建工程施工中没有签订正式合同,当时我公司将办公室二层土建工程、砌护坡石、车库工程以大包形式承包给王学林(包公、包料),工程完工后涉及的工程费用已与王学林结算完毕”。原告赵兴波对该情况说明没有提出异议。被告王学林对该情况说明有异议,认为该情况说明不真实,自己是承包的地泵、挡墙、门卫房工程的,其它工程没干过,该情况说明不属实。经庭审质证及对证据材料分析,结合庭审调查,本院对证据材料综合认证如下:依据原告提交的证人王某某的证实及被告解海涛提交的2015年8月14日吉林省盛禾粮油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确认,2009年吉林省盛禾粮油有限公司在筹建时将公司办公室二层土建工程、砌护坡石、车库工程以大包形式承包给被告王学林。被告王学林又将人工部分转包给原告赵兴波,由赵兴波招募工人组成临时施工队为其施工。依据解海涛提交的2015年4月8日吉林省盛禾粮油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被告王学林的庭审答辩,可以确认解海涛只是甲方代表,与被告王学林并不是共同承包关系。依据原告赵兴波的提交的“工资条”及被告解海涛的陈述,可以证实工程完工后,工人持此“工资条”找被告王学林要过工资,该“工资条”是原始条,有21名工人的名字及拖欠工资数额,又有解海涛当时签字确认,其真实性应当予以采信。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一、证据材料二,被告解海涛提交的证据材料一、证据材料二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学林虽然对上述证据材料有异议,但并未提出相反的证据材料予以反驳,被告王学林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材料,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吉林省盛禾粮油有限公司在筹建时将公司办公室二层土建工程、砌护坡石、车库工程以大包形式承包给被告王学林。被告王学林又将人工部分转包给原告赵兴波,由赵兴波招募工人组成临时施工队为其施工。工程结束后,被告王学林共拖欠赵兴波施工队人工费(工资)36416元未付。本院重审认为,被告王学林在承包了吉林省盛禾粮油有限公司办公室二层土建工程、砌护坡石、车库工程后,又将人工部分转包给原告赵兴波,由赵兴波组建临时施工队为其施工,被告王学林与原告赵兴波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工程施工结束后,王学林拖欠原告的人工费应当予以给付。原告赵兴波主张被告解海涛系与被告王学林共同承包该工程,要求被告解海涛共同承担给付责任的请求,因没有证据支持,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之规定,经本院2015年第51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学林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赵兴波人工费36416元;二、驳回原告赵兴波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1元,由被告王学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宝才人民陪审员  张爱玲人民陪审员  冯宝霞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成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