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行民一初字第018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魏红红与行唐县金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孙金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行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行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红红,行唐县金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孙金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行民一初字第01847号原告魏红红。被告行唐县金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金刚,该公司经理。被告孙金刚。委托代理人曹居伟。委托代理人孙少龙。原告魏红红与被告行唐县金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孙金刚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受理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依法查封了被告行唐县金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行唐县永昌佳苑小区2号楼1单元204室的房产一套。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金路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红红、被告行唐县金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金刚、被告孙金刚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居伟、孙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红红诉称:被告金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行唐县永昌佳苑楼盘时,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12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孙金刚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并加盖了被告金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期限一年,现已逾期,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今借魏红红现金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00元。月息贰分(2%)。期限一年,到期本息一次还清。特此证明,借款人行唐县金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孙金刚,2013年12月18日。被告行唐县金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借款金额属实,借款的本息都没有偿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8日,被告行唐县金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行唐县金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部的名义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行唐县金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金刚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并加盖了行唐县金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部的印章。该借条载明,月息2%,期限一年。原告以现金的方式将100000元借款给付孙金刚,该借款用于支付被告行唐县金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应支付的工程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本息未果,即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行唐县金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款证明及原被告的陈述可证。本院认为,2013年12月18日被告行唐县金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部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该事实有被告孙金刚签名的借款证明及原被告的陈述为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行唐县金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永昌佳苑项目部系行唐县金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开发永昌佳苑下设的部门,其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其进行的民事行为应由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行唐县金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息,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行唐县金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将借款本金100000元偿还原告。借条上约定月利率2%,此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国家的有关规定,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自2013年12月18日起的利息。被告孙金刚系行唐县金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所从事的为公司利益的行为应由公司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孙金刚本人承担偿还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行唐县金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魏红红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18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魏红红要求被告孙金刚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1620元,由被告行唐县金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金路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