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岚民初字第15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王长安与林清、林同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长安,林清,林同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岚民初字第1567号原告王长安,男,汉族,住平潭县。委托代理人魏文禄,福建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清,女,汉族,住平潭县。被告林同和,男,汉族,住平潭县。原告王长安与被告林清、林同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长安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文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清、林同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林清系业务合作关系,被告开设一家酒楼,经常向原告购买海鲜鱼货。2012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结欠海鲜货款260000元,约定逾期付款按月利率2%计算。原告多次催讨,2015年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偿还货款40000元并重新出具一张欠条220000元,约定逾期付款按月利率2%计算;同日被告将之前所欠货款产生的利息120000元另行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被告林同和系被告林清的配偶,依法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为此,请求:1、依法判令俩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海鲜货款人民币220000元和逾期付款利息(欠款220000元从欠款之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2、判令俩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拖欠货款结欠的利息120000元;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俩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明材料: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旨在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二、被告林清的身份证复印件,旨在证明:被告林清、林同和的户籍信息及俩被告系夫妻关系。三、欠条3张,内容分别载明:①“欠条源和大酒楼欠王長安海鲜货款贰拾陆万元整(¥260000),按月利息2分算,林清、林我源,2012年12月1日,另欠2000元”;②“欠条欠王長安海鲜货款贰拾贰万元整(¥220000),月利息2分算,林清,2015年2月15日”;③“欠条欠王長安海鲜货款利息壹拾贰万元整(¥120000),林清,2015年2月15日”。被告林清、林同和未到庭,且未作书面答辩和提交证明资料。经庭审形式性审查,被告林清、林同和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当前提交的证明资料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未发现有明显瑕疵,能够支持其诉状所具之事实和理由,本院据此确认原告所诉属实。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2月15日,被告林清向原告王长安出具两张欠条,内容分别载明:“欠条欠王長安海鲜货款贰拾贰万元整(¥220000),月利息2分算,林清,2015年2月15日”、“欠条欠王長安海鲜货款利息壹拾贰万元整(¥120000),林清,2015年2月15日”。被告至今未还款,遂成讼。另查,被告林清、林同和于2000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被告林清作为欠款人所出具的欠条两份,该欠条所记载的内容分别表明尚欠海鲜货款220000元并约定利息、海鲜货款结欠的利息120000元的事实,被告林清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到庭质证和抗辩的诉讼权利,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林清欠款事实可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之规定,被告林清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林清偿还海鲜货款220000元及相应利息、海鲜货款结欠的利息1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俩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的借贷关系发生在俩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林清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无证据证明存在上述规定的但书情形,应按俩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原告请求俩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海鲜货款220000元及相应利息、海鲜货款结欠的利息120000元,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被告林清、林同和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清、林同和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王长安海鲜货款22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二、被告林清、林同和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王长安海鲜货款结欠的利息12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70元由被告林清、林同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旭新人民陪审员 王孙兴人民陪审员 陈时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捷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