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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行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任兆军与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兆军,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浙杭行初字第228号原告任兆军。被告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卢春强。委托代理人高栋材、许莹。原告任兆军因认为被告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不履行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后,于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任兆军,被告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高栋材、许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兆军起诉称,2014年9月5日,原告在三江花园搭建的玻璃阳光房被强制拆除,经信息公开及诉讼,原告取得了杭州市萧山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盖章的萧城法拆通字(2014)第0001592号《限期拆除通知书》,为此,原告于2015年5月4日向被告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的强拆行政行为违法,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被告于2015年5月5日收到,5月12日,被告作出受理决定,6月12日,被告组织了听证,但至2015年7月13日,被告仍没有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为此,请求判决确认被告不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的不作为行为违法。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任兆军《要求复议萧山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强拆行政行为的申请》及其邮寄凭证,拟证明原告申请案涉行政复议但被告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职责的事实。该证据系复印件。被告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答辩称,一,任兆军不服杭州市萧山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所作房屋强制拆除行为,向我府申请行政复议,我府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同日,我府向被申请人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15年5月19日,被申请人向我府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依据。2015年6月12日,我府就案涉行政复议举行听证。2015年7月4日,因该复议案件的事实仍需进一步核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我府作出行政复议延期通知,决定延长该案件的办理期限三十日。2015年7月21日,我府作出杭萧复字(2015)第24号行政复议决定。二,我府制作《行政复议决定延期通知书》后,于2015年7月8日通过EMS快递向原告邮寄送达。经投递员与原告多次联系,原告表示不在家中,将自取该邮件。因原告一直未自行领取该邮件,2015年7月17日,投递公司再次与原告取得联系,但原告表示拒收该邮件。2015年7月22日,我府通过挂号信方式向原告邮寄送达了延期通知书。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条规定,行政复议期间的计算和行政复议文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期间、送达的规定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规定,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本案被告已对原告提起的行政复议案件进行延期,至原告起诉时,该行政复议案件尚在依法办理过程中,因此我府不存在不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的情形。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任兆军《要求复议萧山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强拆行政行为的申请》及其邮寄凭证,拟证明原告提起案涉行政复议申请和原告邮寄复议申请书时表明其通信地址的事实;2、任兆军《行政复议书的改动和补充》,拟证明原告就其行政复议请求进行补正的事实;3、杭萧复字(2015)第24号《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及其邮寄凭证、送达回证,拟证明被告受理案涉行政复议申请和按照原告表明的地址可以向原告进行送达的事实;4、杭萧复字(2015)第24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拟证明被告就案涉行政复议要求复议被申请人答复举证的事实;5、杭州市萧山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复议答复书》,拟证明杭州市萧山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针对原告行政复议申请进行答复的事实;6、杭萧复字(2015)第24号《行政复议案件听证通知书》两份,拟证明被告就案涉行政复议案件通知举行听证的事实;7、杭萧复字(2015)第24号《行政复议决定延期通知书》两份及其邮寄凭证,拟证明被告就案涉行政复议案件决定延长办理期限三十日并依法送达行政复议案件当事人的事实,同时,被告证据1-7还用以证明被告办理案涉复议案件程序合法,积极履行行政复议职责;8、宋李成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20日中国移动通信通话详单的部分内容,拟证明投递员联系原告领取邮寄《行政复议决定延期通知书》的邮件及被告依法送达行政复议决定延期通知的事实;9、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滨江区分公司2015年7月20日的《情况说明》,拟证明邮寄《行政复议决定延期通知书》的邮件的投递情况及被告依法送达行政复议决定延期通知的事实;10、被告通过挂号信再次邮寄《行政复议决定延期通知书》的邮寄凭证,拟证明被告再次向原告邮寄《行政复议决定延期通知书》的事实;11、杭萧复字(2015)第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其邮寄凭证,拟证明被告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原告的事实。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被告向本院提交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主要条文为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主要条文为第十一条。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证据1-7不能证明被告办理案涉复议案件程序合法,积极履行行政复议职责;证据7-9不能证明被告依法送达行政复议决定延期通知的事实。原告对被告其余证据未明确提出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职责的事实,对该证据的三性及其欲证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证据系用以证明案件相关事实的材料,被告提交本案证据所欲证明的“被告办理案涉复议案件程序合法,积极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及“被告依法送达行政复议决定延期通知”等,均系在相关事实的基础上结合法律所作判断,而并非事实本身,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述内容;除此之外,被告的证据1-9具备证据三性,可以证明其欲证明的其余内容,予以采信;被告证据10、11,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原告证据具备证据三性,可以证明原告申请案涉行政复议的事实,予以采信。其余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具备证据三性,可以证明相关待证事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4日,原告任兆军向被告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邮寄《要求复议萧山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强拆行政行为的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的违法强拆行政行为,恢复原状;在杭州市范围内向申请人赔礼道歉;赔偿由于被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导致的申请人一切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失。被告于2015年5月5日收到该申请。2015年5月12日,被告工作人员致电原告,要求其对前述行政复议申请的请求进行修改及明确。同日,被告向原告发送《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通知原告对其行政复议申请已予受理,又向行政复议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发送《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要求该局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提出答复并举证。2015年5月13日,原告任兆军致函被告,将其第一项行政复议请求修改为:裁定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的违法强拆行政行为违法,恢复原状;同时明确其财产损失为玻璃房损失1.7万元、现金失少2万元、延误入住损失3.5万元,精神损失为0.5万元。2015年5月19日,杭州市萧山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答复并举证。2015年6月4日,被告通知案涉行政复议案件的当事人将对该行政复议案件举行听证。因案涉行政复议案件不能在六十日内结案,被告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7月4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延期通知书》,告知该案的双方当事人该复议案件的复议期限将延长三十日。被告于2015年7月8日以邮政快递的方式向原告邮寄《行政复议决定延期通知书》,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滨江区分公司对该邮件进行投递,原告两次经联系表示不在并要求自取邮件,后经短信提示又未自取,经投递人员再次联系,原告于2015年7月17日表示拒收。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除前款规定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该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本案中,被告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5月5日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经通知复议被申请人答复、举证及组织听证,在发现案涉行政复议案件不能在六十日内结案的情况下,于2015年7月4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延期通知书》,将该复议案件的复议期限延长三十日,并未超过法定的期限。因被告已延长案涉行政复议案件的办理期限三十日,故原告任兆军于2015年7月13日以被告不履行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法定职责为由提起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于2015年7月8日以邮政快递的方式向原告邮寄《行政复议决定延期通知书》,原告拒收的事实不应成为认定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但鉴于被告作出延期决定时复议期限已临近届满,即便原告未拒收延期通知,从避免当事人不必要的误解的角度,被告也应以电话通知等方式,及时告知行政复议申请人,或者及早发送相关延期通知,对该问题,本院予以指出,但该问题的存在尚不能成为认定被告不履行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法定职责的理由。综合上述意见,原告认为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任兆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任兆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秦方审判员  徐斐审判员  李洵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金玲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