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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100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北京博速之星科贸有限公司与北京京润鑫业科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博速之星科贸有限公司,北京京润鑫业科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100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博速之星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王家园胡同10号617室。法定代表人肖钧,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志江,男,1968年5月2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京润鑫业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弘善家园312号楼1层103室。法定代表人梁金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翔,男,1987年10月27日出生。上诉人北京博速之星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速之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京润鑫业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润鑫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商)初字第15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石东担任审判长,法官耿协阳、李诚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博速之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江、被上诉人京润鑫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京润鑫业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3年2月至2014年2月期间其与博速之星公司签订了4份《医疗设备购销合同》(以下简称《购销合同》),京润鑫业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但博速之星公司至今尚欠设备款298770.2元未付,其逾期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购销合同》约定,其应按逾期付款数额,向京润鑫业公司支付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截止2015年4月16日,共计产生违约金57451.86元。欠款及违约金数额具体到每份《购销合同》为:编号为A0002的《购销合同》尚欠10561.6元未付,产生违约金110元;编号为A0009的《购销合同》尚欠124678.4元未付,产生违约金28484.56元;编号为A0004的《购销合同》尚欠89600元,产生违约金15811.2元;编号为A0005的《购销合同》尚欠73930.2元未付,产生违约金13046.1元。综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博速之星公司支付货款298770.2元;2、博速之星公司支付违约金57451.86元。博速之星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认可京润鑫业公司所述编号为A0002、A0005、A0009的3份《购销合同》项下所欠货款数额分别为10561.6元、73930.2元、124678.4元,违约金数额分别为110元、13046.1元、28484.56元。对于编号为A0004的《购销合同》,博速之星公司已付30%的预付款,由于京润鑫业公司一直未提供安装验收合格单,故不同意支付剩余货款。一审期间,博速之星公司向法院提出反诉称:博速之星公司与京润鑫业公司于2014年2月8日签订编号为A0004的《购销合同》,约定京润鑫业公司向博速之星公司指定的医疗机构交付多参数监护仪两台,约定金额总计128000元,首批款为合同货款的30%计38400元,交货期限为支付首付款后60天内。2014年3月26日,博速之星公司依约支付首批款,京润鑫业公司应于2014年5月25日前交付医疗设备,但京润鑫业公司至今未交付,迟延履行时间已达248天,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以总货款的20%向博速之星公司支付违约金,故反诉要求判令:1、京润鑫业公司继续履行编号为A0004的《购销合同》;2、京润鑫业公司支付违约金25600元。京润鑫业公司在一审中针对博速之星公司的反诉答辩称:其已将编号为A0004的《购销合同》项下的设备送到了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医医院(以下简称文山中医院),由于《购销合同》中未约定二氧化碳设备套件,导致文山中医院拒绝出具验收证明,责任不在京润鑫业公司,故不同意博速之星公司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至2014年4月期间,京润鑫业公司与博速之星公司先后签订4份《购销合同》,编号分别为A0002、A0004、A0005、A0009,一审庭审过程中,双方均认可编号为A0002、A0005、A0009的3份《购销合同》项下所欠货款数额分别为10561.6元、73930.2元、124678.4元,违约金数额分别为110元、13046.1元、28484.56元,双方同时认可上述3份《购销合同》的质保期均已届满,一审法院对上述情况予以确认。京润鑫业公司与博速之星公司于2014年2月8日签订编号为A0004的《购销合同》,双方约定博速之星公司向京润鑫业公司购买多参数监护仪(手术室)2套,由京润鑫业公司将监护仪送至博速之星指定的文山中医院,交货时间为签订合同并划拨首批款后60天内;货款总额为128000元,首批款为合同总货款的30%,货到并验收合格后支付总货款的65%,质保期满后支付总货款的5%,质保期为24个月,以最终用户(医疗机构)的验收合格并与京润鑫业公司签订质保协议(含售后服务协议)之日起计算;如博速之星公司逾期付款,按逾期付款数额,向京润鑫业公司支付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京润鑫业公司于2014年3月26日支付预付款38400元,剩余货款尚未支付。2015年5月12日,文山中医院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我医院于2014年3月31日前收到京润鑫业公司发来的医疗设备,其中包含多参数监护仪2台(型号BSM-6501C),同年4月2日该公司派来工程师进行安装验收,但由于设备内没有按照我院要求配置呼末二氧化碳和有创血压监测配件,故我院当时没有给予签订验收和售后服务协议。2015年5月12日京润鑫业公司派人送来呼末二氧化碳和有创血压配件各2套,并对设备进行了安装调试,我们给予了验收和签订售后服务协议。以上情况特此说明”。一审庭审过程中,京润鑫业公司与博速之星公司均确认编号为A0004的《购销合同》约定的设备不包括《情况说明》中所述呼末二氧化碳和有创血压监测配件。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京润鑫业公司与博速之星公司签订的4份《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法履行其中约定的义务。双方均认可编号为A0002、A0005、A0009的3份《购销合同》项下所欠货款数额分别为10561.6元、73930.2元、124678.4元,现京润鑫业公司主张博速之星公司支付上述货款,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由于博速之星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应向博速之星公司支付违约金,上述3份《购销合同》违约金数额分别为110元、13046.1元、28484.56元,博速之星公司对上述违约金数额亦不持异议,故一审法院对于京润鑫业公司要求博速之星公司支付上述违约金的主张亦予以支持。对于编号为A0004的《购销合同》,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京润鑫业公司已依照《购销合同》约定时间将医疗设备送至文山中医院,文山中医院亦于2015年5月12日对设备进行了验收,但博速之星公司仅支付货款38400元,扣除质保金后,尚欠货款83200元未付,京润鑫业公司要求博速之星公司支付该笔货款,对此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博速之星公司迟延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京润鑫业公司主张以832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自2014年4月2日计算至2015年4月16日,违约金数额为15766.4元并要求博速之星公司支付该违约金,于法有据,对此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文山中医院确认于2014年3月31日前收到京润鑫业公司所送医疗设备,由于《购销合同》中未约定相关配件导致文山中医院在收到设备后未及时向京润鑫业公司出具验收报告并签订质保协议,责任不在京润鑫业公司,故一审法院认为质保期应自文山中医院收到设备之日即2014年3月31日起算,现质保期尚未届满,故对于质保金6400元及依此计算的违约金44.8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博速之星公司提出京润鑫业公司迟延交付医疗设备的抗辩,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悖,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博速之星公司基于上述抗辩理由,反诉要求京润鑫业公司继续履行《购销合同》并支付违约金25600元,一审法院对此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北京博速之星科贸有限公司给付北京京润鑫业科贸有限公司货款二十九万二千三百七十元二角;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北京博速之星科贸有限公司给付北京京润鑫业科贸有限公司违约金五万七千四百零七元零六分;三、驳回北京京润鑫业科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北京博速之星科贸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博速之星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博速之星公司经过中招国际招标有限公司组织的多次公开招标程序,参与国家开发银行支持新农村医疗卫生建设项目,在中标后与招标人北京康联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联公司)签订了多份《医疗设备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博速之星公司为履行与康联公司所签订的《采购合同》,依《采购合同》对于医疗设备的型号和数量及配件等要求与京润鑫业公司等医疗设备供应商或者生产厂家签订《购销合同》。2013年3月至2014年4月间,博速之星公司为履行与康联公司所签订的部分《采购合同》,与京润鑫业公司签订了编号分别为A0002、A0005、A0009、A0004的4份《购销合同》。因这4份《购销合同》并未达到全额支付货款的条件,且京润鑫业公司也没有完全履行合同,因而博速之星公司未全额付款。在一审期间,京润鑫业公司提交了其履行编号为A0002、A0005、A0009的3份《购销合同》的相应证据,包括医疗机构为其出具的验收报告。因上述3份《购销合同》项下医疗设备的质保期陆续期满,达到了付款条件,一审法院判决博速之星公司向京润鑫业公司支付货款,博速之星公司并无异议。但是对于编号为A0004的《购销合同》,京润鑫业公司至今仍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该《购销合同》第三条“货款结算与资金划转”第2项约定:“货到买方指定地点并验收合格后支付总货款的65%”,但京润鑫业公司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将该《购销合同》项下的医疗设备送至指定的医疗机构,亦未提供经过安装验收合格的报告,因此,博速之星公司支付65%合同款项的条件尚未成就。且该《购销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第(二)项约定:“乙方(京润鑫业公司)逾期交货,按逾期交货产品货款的日千分之五,向甲方(博速之星公司)赔偿违约金,并承担由此引起的相关责任。逾期超过20天(以自然日计算),乙方须向甲方支付货款总价20%的违约金,甲方有权解除合同。”至一审法院第一次开庭时,京润鑫业公司逾期供货已经超过200天,因而博速之星公司在一审期间反诉要求京润鑫业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并继续履行《购销合同》,但一审法院罔顾合同约定及京润鑫业公司未提交验收报告的事实,驳回博速之星公司在一审中的反诉,并判令博速之星公司支付编号为A0004的《购销合同》的合同款项,严重损害了博速之星公司的合法权益。博速之星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京润鑫业公司向博速之星公司支付违约金25600元,改判京润鑫业公司继续履行编号为A0004的《购销合同》,向博速之星公司交付医疗设备验收合格单据,判令京润鑫业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京润鑫业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二审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博速之星公司的上诉请求。博速之星公司在一审中已经认可编号为A0002、A0005、A0009的3份《购销合同》项下的款项、质保金应当按期归还。关于编号为A0004的《购销合同》,京润鑫业公司亦在一审审理期间出具了《情况说明》与质量保证协议,证明京润鑫业公司已将货物送达,并非货物质量问题导致货物未验收,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博速之星公司的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4份《购销合同》、验收报告、电汇凭证、《情况说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京润鑫业公司与博速之星公司签订的4份《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签约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在本案中因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编号为A0002、A0005、A0009的3份《购销合同》项下所欠货款数额分别为10561.6元、73930.2元、124678.4元,同时由于博速之星公司存在未按约定支付前述货款的情形,为此博速之星公司应向京润鑫业公司支付违约金,上述3份《购销合同》之违约金数额分别为110元、13046.1元、28484.56元,博速之星公司亦不持异议,一审法院判决博速之星公司给付京润鑫业公司上述货款及违约金并无不当。对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编号为A0004的《购销合同》,因京润鑫业公司已依照《购销合同》约定时间将医疗设备送至文山中医院,文山中医院2015年5月12日出具《情况说明》时表示:于2014年3月31日前收到京润鑫业公司所送医疗设备,由于设备内没有按照该院要求配置呼末二氧化碳和有创血压监测配件,故该院当时没有给予签订验收和售后服务协议,2015年5月12日京润鑫业公司派人送来呼末二氧化碳和有创血压配件各2套,并对设备进行了安装调试,该院给予了验收和签订售后服务协议。因此文山中医院在收到医疗设备时未立即向京润鑫业公司出具验收报告并签订质保协议责任不在京润鑫业公司。依据《情况说明》可知京润鑫业公司已按照《购销合同》约定履行了约定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博速之星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3334元,由北京京润鑫业科贸有限公司负担71元(已交纳),由北京博速之星科贸有限公司负担326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220元,由北京博速之星科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440元,由北京博速之星科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石 东代理审判员  耿协阳代理审判员  李 诚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许晓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