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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惠民初字第1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原告马金勃与被告糟彩梅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甲,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惠民初字第1503号原告马某某甲,男,1989年6月19日出生,回族,住石嘴山市惠农区。被告糟某某,女,1991年4月28日出生,回族,住石嘴山市惠农区。原告马某某甲与被告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竹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甲、被告糟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甲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13年3月26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于2013年4月29日生育一女马某某乙。双方虽经恋爱后结婚,但婚后被告不尊重原告父母,辱骂原告父母,照顾年幼的孩子不能尽心尽责,且生性多疑,对原告与他人的正常交往无端猜疑。被告的种种行为让原告伤透了心,原告向被告提出离婚,被告一再保证会改正,原告也考虑到孩子较小而放弃,但被告没有任何改变。被告的行为让原告对被告、对婚姻失去信心,并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马某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5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止。被告糟某某辩称,原告所说的和事实不符。原、被告认识3年后结婚,现在快7年了,原、被告之间是有感情的。因为被告在乎原告,所以原告每次和朋友外出被告都想和原告一起去,但是原告不愿意带被告去。被告并不是不管孩子,孩子是由被告自己带到2岁才交给原告父母带的。孩子走失那次是因被告手术后回家,女儿跑出去被告不知道,后来也是原、被告一起找到的。在日常生活中,原告什么事情都不和被告商量,总是和他父母商量,就连心里话也不和原告说。原、被告是有感情的,被告在意原告,不同意离婚。原告马某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结婚证二本,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糟某某无异议。被告糟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经相互了解后按民间习俗举行了婚礼,后于2013年3月26日在平罗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2013年4月29日双方生育一女孩马某某乙。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时常发生争吵。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马某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止。本院认为,婚姻是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结婚,有较好的感情基础。现双方在夫妻共同生活中虽然出现了矛盾,但双方矛盾并非不可调和,原、被告双方应当珍惜夫妻感情,在生活中相互尊重,加强夫妻间的沟通、交流,营造温馨和睦的家庭环境,共同承担家庭责任。综上,原告马某某甲并未向本院提供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同时,被告糟某某表示与原告尚有感情,不同意离婚,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互相尊重、互相理解,加强沟通交流,夫妻感情尚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某甲要求与被告糟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马某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在接到上诉缴费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竹叶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亚东附:一、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法律监督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