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中法立民终字第1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东莞市重友机械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福特来精密五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中法立民终字第10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福特来精密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燕川朝阳路川东工业区B区北方永发科技园1#4楼西。法定代表人李继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鹏,广东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重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龙眼工业区10路57号厂房1-3楼。法定代表人谭顺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建群,广东深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昭,广东深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深圳市福特来精密五金有限公司不服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东二法虎民二初字第55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作为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住所地为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办燕川朝阳路川东工业区B区北方永发科技园1#4楼西,故本案的管辖权应在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东莞市重友机械有限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机械销售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约定:“所有与合同及合同执行有关的争议将通过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果不能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则将该争议提交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乙方为东莞市重友机械有限公司,其所在地人民法院为原审法院,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裁定驳回深圳市福特来精密五金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杜新春审 判 员 李远伦代理审判员 王九龙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丽欢第3页共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