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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辰民一初字第5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2015)辰民一初字第534号高某某与石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辰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辰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石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辰民一初字第534号原告高某某,女,1984年9月8日生,汉族,辰溪县人,农民,住辰溪县。被告石某,男,1985年6月25日生,瑶族,辰溪县人,居民,住辰溪县。原告高某某与被告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魏良象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23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2008年12月原、被告在火马冲镇相识并自由恋爱,2009年6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育一子石某甲。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且在夫妻共同生活中,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加之双方性格不合,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及其子身份证明复印件各1份(经核与原件无异),拟证明原、被告及其子身份信息的事实;2、结婚证原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6月17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石某书面辩称,被告石某同意与原告高某某离婚,但小孩石某甲必须由被告石某抚养并随其一起生活,被告表示不要求原告高某某承担小孩抚养费。被告石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高某某提交的1、2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2月原、被告相识并自由恋爱,2009年6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0年2月8日生育一子石某甲。因原、被告常为生活琐事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不和。为此,原告高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石某离婚,被告石某表示同意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生活琐事争吵,致使夫妻关系不和,原告高某某要求离婚,被告石某亦表示同意离婚,故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高某某要求与被告石某离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石某表示不要求原告高某某支付小孩抚养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高某某与被告石某离婚;二、小孩石某甲由被告石某抚养并随其一起生活。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和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良象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向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