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武汉中立保字第00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武汉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武汉泰通缘置业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武汉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汉泰通缘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武汉中立保字第00453号提请人:武汉仲裁委员会,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云林街67号。申请人(仲裁申请人):武汉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育才路299号。法定代表人:祝福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俊,湖北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武汉泰通缘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纱帽正街。法定代表人:张建国。担保人:上海银都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纪蕴路151号b栋3410-3413号。法定代表人:刘海翰。提请人武汉仲裁委员会在受理仲裁申请人武汉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仲裁被申请人武汉泰通缘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仲裁申请人武汉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保全申请,于2015年9月23日提请本院对仲裁被申请人武汉泰通缘置业有限公司采取保全措施,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40,000,000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为此,担保人上海银都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其自有财产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武汉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武汉泰通缘置业有限公司银行存款40,000,000元。如存款不足,则查封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余斌审判员  苏滨审判员  李钢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