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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商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王金萍诉马月萍、钟立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萍,马月萍,钟立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商初字第288号原告王金萍,住齐齐哈尔市。被告马月萍,住齐齐哈尔市。被告钟立雅。委托代理人马月萍,住齐齐哈尔市,与钟立雅系母女关系。原告王金萍与被告马月萍、钟立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萍,被告马月萍本人并以被告钟立雅的委托代理人身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6月1日,被告马月萍为帮助他人向原告借款70,000.00元。2个月后原告要回10,000.00元,尚欠60,000.00元至今未偿还。该笔欠款被告马月萍每隔两年给原告出具1份欠据。2013年4月12日,被告马月萍与其女儿即被告钟立雅又重新给原告出具欠条。但该笔欠款至今未偿还。为���,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60,000.00元,给付拖欠十年的利息37,860.00元。被告马月萍及钟立雅承认拖欠借款60,000.00元未偿还的事实,辩解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同意分三年偿还借款本金。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被告马月萍分别于2007年6月15日、2011年4月12日出具的欠条及2013年4月12日被告马月萍、钟立雅共同为该笔借款出具的欠条,证实欠款的事实。被告马月萍、钟立雅均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过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马月萍、钟立雅拖欠其借款未偿还的事实,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马月萍与被告钟立雅系母女关系。2004年6月1日,被告马月萍向原告借款70,000.00元。之后,被告马月萍偿还10,000.00元,尚欠60,000.00元。该笔借款,被告马月萍分别于2007年6月15日、2011年4月12日给原告出具欠条。2013年4月12日,被告马月萍、钟立雅就该笔借款60,000.00元又重新给原告出具欠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但该款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马月萍、钟立雅拖欠其借款60,000.00元未偿还的事实,且被告马月萍、钟立雅无异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马月萍、钟立雅偿还借款本金60,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因此,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应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月萍、钟立雅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金萍借款本金60,000.00元;并以前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原告王金萍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2015年4月24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给付原告王金萍借款利息。二、驳回原告王金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马月萍、钟立雅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7.00元,由被告马月萍、钟立雅负担1377.00元,由原告王金萍负担87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永辉人民陪审员  何文斌人民陪审员  王淑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王慧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