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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秦开民初字第1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秦皇岛市恒众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皇岛市恒众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开民初字第1232号原告秦皇岛市恒众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北环路27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66909180-5。法定代表人吴立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永刚,系秦皇岛市恒众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八一街60号。负责人张友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晶,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员工。原告秦皇岛市恒众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众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秦皇岛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永刚、被告人保财险秦皇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众公司诉称,2015年3月6日原告为其所有的冀C×××××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7日零时起至2016年3月6日24时止,原告缴纳了相应的保险费用,2015年7月30日该投保车辆在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102国道祁连山路口附近行驶时,因突遇暴雨导致车辆熄火,原告向保险公司进行了报案,被告保险公司出险后指导原告将车辆拖至4S店进行处理,该车进行了更换发动机等修理,共计支付维修费、工时费19539元。但被告以发动机进水系保险合同的除外责任为由拒赔,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保险赔付款2012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人保财险秦皇岛分公司辩称,原告恒众公司虽然在该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但根据该保险合同的相关条款规定,发动机进水属于保险除外责任,因此原告的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在被告公司投保的保单一份,发生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证据二、秦皇岛市气象局出具的气象暴雨证明,证明事故发生时秦皇岛发生暴雨;证据三、修车发票原件一份,包括维修清单及明细,证明实际发生的修车费用为19539元;证据四、拖车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共4张共计400元;证明事故发生后的施救费用;证据五、投保车辆的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驾驶员身份证,证明车辆及驾驶员均具有合法资格。被告人保财险秦皇岛分公司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四、五均无异议,认为证据二证明的是7月30日20时至21时出现了暴雨天气,但是本次事故发生时间是21时35分,与气象证明的时间不符;证据三中更换发动机的维修项目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属于机动车损失险的除外责任,故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付责任。被告中银保险秦皇岛支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报案记录单,显示原告车辆的出险时间是7月30日21时35分,报案时间是7月31日5时45分。证明出险时间与气象证明的时间不一致;证据二、原被告所签保险合同一份,证明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原告在投保时对此免责条款知情并加盖了公章。原告恒众公司经质证,对被告中银保险秦皇岛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3月6日原告恒众公司为其所有的冀C×××××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7日零时起至2016年3月6日24时止,具体的投保项目为机动车损失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玻璃单独破碎险、指定专修厂特约条款,恒众公司缴纳了相应的保险费用,2015年7月30日该投保车辆在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102国道祁连山路口附近行驶时,因突遇暴雨导致车辆熄火,根据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显示,该车驾驶员景宏伟于7月31日5时45分许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出险后指导原告将事故车辆拖至秦皇岛市庞大乐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理,产生拖车费和施救费400元,该车进行了更换发动机大修等修理,共计支付维修费、工时费19539元。后因被告拒绝赔付,原告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维修费、工时费、拖车费、施救费共计20129元。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恒众公司与被告人保财险秦皇岛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之间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本案中恒众公司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是机动车损失险,该险种应当包括投保车辆因各种保险事故所发生的一切损失,自然也包括本次暴雨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拒绝赔付的理由是该损失属于机动车损失险的免责范围之列,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认为:首先发动机作为汽车的主要部件,其损坏造成的损失应是被保险车辆的主要损失,被告提交的保险合同条款不分原因、部分情况,规定只要是发动机进水导致的发动机损坏就不予赔偿,对处于弱势地位、对保险险种并不清楚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来说显然不公平;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此处的“明确说明”是指法律规定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就合同中有关其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等向投保人履行解释或告知义务,对于保险人而言此义务应当是一种积极作为的义务,本案被告关于保单字面提示或者条款本身就是对免责情形及后果的明确说明的主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因此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关于已经就保险合同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示的抗辩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赔付给原告秦皇岛市恒众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车辆车辆维修费19539元、施救费、拖车费400元,前述费用共计1993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 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闫慈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