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二(商)初字第6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连云港同捷贸易有限公司诉中科英华高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中科英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殊同投资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同捷贸易有限公司,中科英华高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中科英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二(商)初字第6033号原告连云港同捷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法定代表人金同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健,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宏,江苏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科英华高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法定代表人王为钢,董事长。被告上海中科英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张贵斌,董事长。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爱义,北京市爱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广峰,北京市爱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连云港同捷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中科英华高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英华公司)、上海中科英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中科英华公司)、上海殊同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殊同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祁晓栋独任审判。本案审理中,原告以被告殊同公司下落不明为由撤回对其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后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表人杨健、张宏,被告中科英华公司和上海中科英华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爱义到庭参加诉讼。简易程序审理期间,当事人要求一个月用于调解,该期限不计入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连云港同捷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9月1日,案外人连云港市丽港稀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港公司)与德昌厚地稀土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昌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约定德昌公司应向丽港公司支付人民币5,000万元(包括现金方式支付2,500万元和丽港公司认可的2,50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协议另约定了丽港公司与德昌公司之间的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后经协商,就德昌公司的上述5,000万元债务,由被告中科英华公司(德昌公司系被告中科英华公司投资设立的全资子公司)出具银行承兑汇票和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代为支付,并由被告中科英华公司的关联公司广地公司代为转交。2014年9月16日,德昌公司通知丽港公司,已委托广地公司转交上述5,000万元。此后,基于原告和丽港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丽港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2014年9月16日,丽港公司向广地公司出具收款确认函,确认原告收到广地公司交付的商业承兑汇票12张共计2,500万元,该款视为德昌公司向丽港公司支付的欠款。以上12张汇票出票日期均为2014年9月10日,到期日均为2014年12月20日,出票人均为被告中科英华公司,收款人均为被告上海中科英华公司。汇票由被告上海中科英华公司背书转让给殊同公司,再由殊同公司背书转让给原告。2014年12月17日原告委托工商银行向被告中科英华公司的开户行兴业银行长宁支行提示付款。后兴业银行长宁支行以账户余额不足为由拒绝付款。上述12张汇票中的9张尚未兑现。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中科英华公司、上海中科英华公司支付号码为0010006320762905的商业承兑汇票票据款200万元,以及2014年12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中科英华公司、上海中科英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执行和解协议,证明丽港公司与德昌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德昌公司应给付丽港公司5,000万元,其中包括2,50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2、委托付款告知函,证明成都市广地绿色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地公司)受德昌公司委托向丽港公司支付5,000万元,其中包含2,50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3、收款确认函,证明丽港公司确认由原告代为收取广地公司代德昌公司支付的2,500万元银行汇票一张;4、收款确认函,证明丽港公司确认由原告代为收取广地公司代德昌公司支付的商业承兑汇票12张,总金额2,500万元;5、商业承兑汇票9张(本案主张的汇票号码为0010006320762905),证明汇票的出票人为中科英华公司、背书人为上海中科英华公司、被背书人为原告;6、原告律师函,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就共计1,80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无法兑现事宜向被告中科英华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支付1,800万元;7、被告中科英华公司回函,证明被告中科英华公司收到律师函后回函表示已安排财务准备还款计划并希望协商解决;8、银行托收凭证和拒绝付款理由书5张,证明原告委托银行收款,但因被告中科英华公司账户余额不足被拒绝付款。另外4张商业承兑汇票因与被告中科英华公司联系后对方明确表示无法支付,故没有再委托银行收款。被告中科英华公司、上海中科英华公司共同辩称,对原告所持票据的真实性以及原、被告间票据法律关系没有异议。原、被告间所涉商业承兑汇票总计2,500万元,被告中科英华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1,300万元,剩余未支付款项为1,200万元。就未支付的1,200万元两被告已经在另案中予以确认;就包括本案系争汇票在内的号码分别为xx05、xx09、xx16的三张商业承兑汇票共计600万元被告已经付款,且原告分别于2014年12月30日、2015年1月19日出具金额为100万元、500万元的签收单。但原告在收款后没有向被告交还票据原件。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两被告为证明其抗辩意见,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执行和解协议,证明丽港公司与德昌公司执行中达成和解,其中约定德昌公司应给付丽港公司5,000万元,其中包括2,50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2、收款确认函和银行汇票,证明丽港公司确认由原告代为收取广地公司代德昌公司支付的2,500万元银行汇票一张;3、2014年12月30日的签收单和相应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共计100万元)、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和相应商业承兑汇票复印件(200万元)、2014年12月22日和2015年1月19日的签收单2份以及相应银行承兑汇票(共计1,000万元),证明被告中科英华公司共计向原告支付1,300万元;4、商业承兑汇票退票4张,证明原告向被告退票4张;5、签收单,证明原告向被告中科英华公司更换2张商业承兑汇票。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所涉9张商业承兑汇票确实没有在到期日成功付款。但被告在此后向原告交付了银行承兑汇票共计600万元,原告在收到款项后没有向被告返还号码为xx05、xx09、xx16业承兑汇票。原告对两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证明原告合法取得票据;证据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其中已经注明调换票据号的原告没有异议,也未就此提起诉讼,与本案无关。其余的付款为德昌公司与丽港公司的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同样由德昌公司指定原告收款,与两被告无关;证据4、5真实性均未异议,与本案原告诉请无关,原告并未就证据4、5中所涉票据提起诉讼。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原告收到背书转让的12张商业承兑汇票,汇票出票人均为被告中科英华公司,收款人均为被告上海中科英华公司,出票日期均为2014年9月10日,到期日均为2014年12月20日。汇票由被告上海中科英华公司背书转让给殊同公司,再由殊同公司背书转让给原告。12张商业承兑汇票具体信息如下:汇票号码xx04,金额200万元;汇票号码xx05,金额200万元;汇票号码xx06,金额200万元;汇票号码xx07,金额200万元;汇票号码xx09,金额200万元;汇票号码xx11,金额200万元;汇票号码xx13,金额200万元;汇票号码xx14,金额200万元;汇票号码xx15,金额200万元;汇票号码xx16,金额200万元;汇票号码xx17,金额200万元;汇票号码xx18,金额300万元。2014年10月22日,原告出具签收单,确认因汇票号码xx17、金额200万元;汇票号码xx18、金额300万元的两张汇票加盖不得转让章,原告与被告中科英华公司调换为汇票号码xx24、金额200万元;汇票号码xx25、金额300万元的两张汇票。2014年12月17日,原告就上述号码的五张商业承兑汇票委托其开户行收款,但被告中科英华公司的开户行兴业银行长宁支行以账户余额不足为由拒绝付款。因已经确认上述商业承兑汇票无法兑现,原告未就其余汇票委托收款。2014年12月22日,原告出具签收单,确认就汇票号码xx07、金额200万元;汇票号码xx25、金额300万元的两张汇票,调换为28张总金额5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2015年3月27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中科英华公司发送律师函,在剔除已经通过调换其他汇票后得以兑现的号码为xx07、xx17、xx18的3张商业承兑汇票后,要求被告中科英华公司就其余无法兑现的9张商业承兑汇票共计1,800万元承担付款责任。2015年4月3日,被告中科英华公司向原告回函称,已安排财务准备还款及还款计划,并希望原告到被告处协商后续解决事宜。但此后被告中科英华公司、上海中科英华公司均未向原告付款。原告遂起诉来院。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并为本院采信的执行和解协议、收款确认函、商业承兑汇票、托收凭证、拒绝付款理由书、签收单、律师函及回函等证据和庭审笔录在案佐证。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调解方案。本院认为,原告基于与案外人丽港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通过债权转让而合法取得系争票据,依法享有票据权利。两被告对此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因出票人被告中科英华公司账户存款不足导致拒绝付款,依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均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中科英华公司(出票人)、被告上海中科英华公司(背书人)追索票据款以及从汇票到期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两被告辩称包括本案系争汇票在内的号码分别为xx05、xx09、xx16的三张商业承兑汇票共计600万元已经支付完毕,但原告未向被告交还票据原件。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在原、被告间没有争议的商业承兑汇票的付款、调换过程中,原告出具的签收单、情况说明中均明确注明了收款、调换所对应的商业承兑汇票号码,收款、调换与每一张汇票均是一一对应的。本案中两被告提供的所谓600万元已付款签收单并未注明与系争商业承兑汇票的对应关系,与原、被告间的交易习惯相悖。此外,两被告有关已经支付票据款但未收回票据原件的陈述与商事交易常态不符。其次,两被告提供的600万元已付款签收单显示,原告的签收时间分别为2014年12月30日、2015年1月19日。此后在2015年3月27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中科英华公司发送律师函催款,律师函中列明无法兑现的9张商业承兑汇票的号码,包括了被告中科英华公司在诉讼中辩称已经支付款项的号码为xx05、xx09、xx16的三张商业承兑汇票。被告中科英华公司在收到律师函后不仅没有提出任何异议,而且向原告回函称已安排财务准备还款。由此可以认定被告在涉诉前认可本案系争汇票并未付款。综上,两被告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科英华高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中科英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连云港同捷贸易有限公司号码为xx05的商业承兑汇票票据款人民币200万元。二、被告中科英华高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中科英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连云港同捷贸易有限公司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人民币2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800元(原告已预缴),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400元,由被告中科英华高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上海中科英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祁晓栋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冒正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