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刑初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江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刑初字第431号公诉机关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27日被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取保候审。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大开检诉刑诉(2015)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阎泰全、被告人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9日8时许,被告人江某驾驶牌号为辽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保税区亮甲店街道向阳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向阳街与鹤大线十字路口右转弯进入鹤大线时,将同方向推手推车的被害人张某刮倒并压在货车中桥轮胎下,造成被害人张某受伤,被害人张某被送往医院后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周身损伤吸交通事故伤,属主动脉破裂,右下肢严重损伤,大失血死亡。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与认定,被告人江某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疏忽大意的行为,是造成此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故认定被告人江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张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肇事车辆车主张德生报警,被告人江某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江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事实一致。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对被害人亲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前科查证确认表、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证人粱军证言、被告人江某供述和辩解、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车速鉴定意见书、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血液乙醇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有被告人提供的调解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江某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构成自首,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江某对被害人的亲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系过失犯罪,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无再犯罪危险,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前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沈忱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