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烟民四终字第1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巩运升与代月连、巩洛霏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代月连,巩洛霏,巩正正,巩运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烟民四终字第13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代月连,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巩洛霏,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巩正正,学生。三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学春、由忠田,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巩运升,农民。委托代理人:巩春平,农民。委托代理人:巩海平,农民。上诉人代月连、巩洛霏、巩正正因死亡赔偿款分割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2014)蓬辛民初字第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代月连及其与上诉人巩洛霏、巩正正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学春,被上诉人巩运升的委托代理人巩春平、巩海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巩运升诉称,原告之长子巩志平系被告代月莲之夫、被告巩洛霏、巩正正之父。2014年1月15日巩志平因交通肇事死亡。经蓬莱市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肇事方张朋翱赔偿经济损失330000元。原告依法应分割67246.45元,三被告拒不支付该款。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付给原告巩志平死亡赔偿金67246.45元。原审被告代月连、巩洛霏、巩正正辩称,我同意按照法律规定给付。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死者巩志平系原告巩运升之子、被告代月连之夫、被告巩洛霏、巩正正之父。2014年1月15日5时30分许,张朋翱驾驶鲁F×××××号重型厢式货车,沿蓬丰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蓬丰路村里集镇温石汤路口向东左转弯,与由南向北巩志平无证驾驶的未登记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巩志平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蓬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张朋翱驾驶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车先行、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负事故主要责任。巩志平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驾驶未登记机动车,负事故次要责任。巩志平生于1959年12月12日,生前系蓬莱天日聚氨酯有限公司工人。其死亡时长女巩洛霏、次女巩正正均已成年。巩志平生前需对父亲巩运升、母亲张荣全进行抚养,该二人均系农村居民,共生有四个子女,巩志平死亡时父亲巩运升80岁,母亲张荣全73岁,后张荣全于2014年10月19日病故。巩志平因交通事故死亡一案经蓬莱市人民法院(2014)蓬刑初字第172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调解,确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赔偿巩运升、张荣全、代月连、巩洛霏、巩正正经济损失120000元。张朋翱一次性赔偿巩运升、张荣全、代月连、巩洛霏、巩正正经济损失330000元。上述赔偿款共计450000元现存于蓬莱市人民法院。原、被告因上述赔偿款项的分割发生争执,原告诉至原审法院。庭审中,原告主张赔偿款450000元包括父亲巩运升的被扶养费人生活费9241.25元、母亲张荣全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2937.75元,共计22179元。余款427821元系巩志平的死亡赔偿金,不包括死者巩志平的抢救费、丧葬费,丧葬费已由蓬莱天日聚氨酯有限公司支付。故认为余下的款项427821元均为死亡赔偿金,应由原、被告及原告之妻张荣全五人平均分配,每人应分得85564.2元。三被告在(2014)蓬刑初字第172号案件的调解笔录中称,巩志平死亡后的各项经济损失共为626023.77元,其中包括抢救费15371.77元、丧葬费23193元、死亡赔偿金565280元、父亲巩运升的被扶养人生活费9241.25元、母亲张荣全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2937.75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余款506023.77元经与张朋翱协商,由张朋翱一次性赔偿330000元。三被告并称巩志平死亡后,抢救费、丧葬费及参加诉讼支付的费用近十万元均由三被告承担,要求将上述费用从赔偿款中扣除,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各项支出情况。原告对被告主张的各项计算方法予以认可,对三被告的花费情况不予认可。另母亲张荣全在刑事案件处理完毕后,于2014年10月19日死亡,原告要求其应分得的份额在本案确定后,由其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另案处理。原审法院认为,巩运升因交通肇事死亡,肇事方赔付的各项损失,是基于死者死亡后对其近亲属所造成损失的一种赔偿。三被告在刑事案件处理过程中主张总损失包括抢救费15371.77元、丧葬费23193元、死亡赔偿金565280元、父亲巩运升的被扶养人生活费9241.25元、母亲张荣全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2937.75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法院也予认定。因抢救费、丧葬费由三被告实际支付,故该费用应归三被告所有。父亲巩运升、母亲张荣全是死者巩志平生前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成年近亲属,故二人因巩志平死亡后获得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归二人所有,不应予以分割。死亡赔偿金是死者因他人致害死亡后由加害人给其亲属所造成的物质性收入损失的一种补偿,不属于死者的遗产,其分配原则应根据与死者关系的亲疏远近、与死者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及生活来源等因素适当分割。本案中,三被告与死者巩志平共同生活,故原告巩运升及其妻张荣全应分得死亡赔偿金的比例为30%、三被告应分得死亡赔偿金的比例为70%。原告、张荣全与三被告因巩志平死亡后的各项损失共计应为626023.77元,而实际获得的各项赔偿款为450000元,因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中未明确张朋翺实际赔偿比例及原、被告实际应得数额,扣除交强险赔偿款项当中的医疗费10000元后,余下实际获得的赔偿款440000元占各项损失总额的70%,原告、张荣全及三被告也应按照该比例计算各自应得的各分项款项。由此三被告应实际分得医疗费13760元、丧葬费16235元、死亡赔偿金283136元。原告巩运升应分得被抚养人生活费6469元、死亡赔偿金60672元。母亲张荣全应分得被抚养人生活费9056元、死亡赔偿金60672元。因张荣全死亡,其应分得的数额转化为遗产,由张荣全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继承,另案处理。对于三被告主张的在巩志平死亡后,处理后事及参加诉讼支付的费用近十万元要求先行扣除之主张,因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法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及国家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7月1日判决:一、确认(2014)蓬刑初字第172号案赔偿款450000元中的67141元归原告巩运升所有,由原告负责领取。二、确认(2014)蓬刑初字第172号案赔偿款450000元中的313131元归被告代月连、巩洛霏、巩正正所有,由三被告负责领取。案件受理费1481元,原告负担444元,三被告负担1037元。宣判后,上诉人代月连、巩洛霏、巩正正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定性错误,本案并非法定继承纠纷;2、巩志平出事后,被上诉人既未参加抢救治疗、后事料理、赔偿案的处理,更未支付任何款项,所有的抢救治疗、丧葬费及参加诉讼支付的费用近10万元,均由上诉人一方承担,此款应从赔偿款中先行扣除再予以分割;3、张荣全在分割赔偿款之前已去世,不应双参与分割,死亡赔偿款不属于遗产,不能适用遗产的分配原则及规定,原审保留张荣全的份额并认定该款已转化为遗产是错误的;4、死者生前是与上诉人一方共同生活,生活来源全靠死者,被上诉人年事高,且有其他子女赡养,赔偿款中已包括被上诉人的生活费,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分得30%的赔偿款比例过高;5、原审判决分割赔偿时先扣除交强险1万元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巩运升则以原审判决正确为由进行了答辩。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死亡赔偿金是死者因他人致害死亡后由加害人给其亲属所造成的物质性收入损失的一种补偿,不属于死者的遗产,其分配原则应根据与死者关系的亲疏远近、与死者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及生活来源等因素适当分割。原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法定继承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本案中,三上诉人、被上诉人的亲属巩运升因交通肇事死亡,肇事方实际赔付的各项损失45万元,是基于死者死亡后对其近亲属所造成损失的一种赔偿,应由与死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予以分割。上诉人上诉主张死者巩志平出事后,所有的抢救治疗、丧葬费及参加诉讼支付的费用近10万元,被上诉人对支付的抢救费15371.77元、丧葬费23193元认可外,其他均不认可,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主张死者母亲张荣全在分割赔偿款之前已去世,不应参与分割,原审保留张荣全的份额并认定该款已转化为遗产是错误的,因肇事方赔付被上诉人经济损失时,张荣全尚健在,属于死者的近亲属,有权分割该赔偿款,原审保留张荣全的份额并认定该款已转化为遗产并无当,本院对上诉人该上诉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主张死者生前是与上诉人一方共同生活,生活来源全靠死者,被上诉人年事高,且有其他子女赡养,赔偿款中已包括被上诉人的生活费,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分得30%的赔偿款比例过高之理由不当,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主张原审判决分割赔偿时先扣除交强险1万元是错误的,因被上诉人对此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诉人该上诉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81元,由上诉人代月连、巩洛霏、巩正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栾建伟审 判 员 丁 伟代理审判员 王莉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斐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