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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凌海石民初字第016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吉林省华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吉林省华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凌海石民初字第01642号原告徐某某,男,1954年3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凌海市。委托代理人张雪飞,系凌海市大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吉林省华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东风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张开宇,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系该公司职员。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净月经济开发区生态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张影,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系该公司职员。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吉林省华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影的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林省华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23日11时30分,被告吉林省华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司机王某某驾驶吉A670**号临时牌照解放牌货车,该车辆在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保险,沿10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524KM+20M处,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原告追尾相撞,原告当时驾驶宗申牌三轮车,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凌海市公安交警部门现场勘查,该事故由被告吉林省华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司机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凌海市交警队调解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3820.58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0223.58元、误工费2169元、护理费6400元、伙食费1600元、交通费128元、出入院打车费300元、修车费3000元。被告吉林省华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吉A670**号临时牌照解放牌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按照我公司与被告吉林省华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署的协议约定,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全责的情况下,保险免赔率为15%,同时还约定,在设定免赔率的同时,还设定1000元的绝对免赔率,二者取高。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在住院病志中记录到5月13日,其余日期没有用药记录,原告有挂床嫌疑。且原告住院期间有16天的床费超出正常标准,保险公司对超出标准的床费不予赔偿。原告要求的护理费标准过高。对原告要求的打车费300元真实性无法证实。关于原告主张修车费3000元,因没有修理明细,对该费用,我公司有疑异。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3日11时30分,王某某驾驶吉A670**号临时牌照解放牌货车,沿10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524KM+20M处,与��方同方向行驶原告徐某某驾驶的无号牌宗申牌三轮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徐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凌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徐某某无责任。原告徐某某当日被送往凌海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第12肋骨骨折、头面外伤、腰背部、右肩部软组织挫伤、阵发性快速房颤。住院治疗32天,二级护理32天,出院后医嘱休息4周。原告徐某某在本案中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9361.14元,其中医疗费10233.58元(720元+9513.58元)、伙食补助费1600元(50元×32天)、护理费5296.96元(165.53元×32天)、误工费2130.6元(35.51元×60天)、交通费100元。另查明,王某某驾驶的吉A670**号临时牌照解放牌货车由被告吉林省华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责承运。该车在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任商业险,交强险责任限额总计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4月22日至2015年5月2日;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付限额为2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在事故责任为全责时保险免赔率为15%,且设定1000元的绝对免赔率,二者取高,保险期间为2015年4月22日至商品车到收车仓库。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志、诊断书、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护理人的身份证、户口簿、石山镇某村证明、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车辆信息表、车辆挂靠协议、保险单、商品汽车保险告知单、保险协议及凌海市道路交通事故案卷宗等证据予以证明,经开庭质证、认证,可以采信。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综合本案实际情况,以支出交通费100元计算为宜。原告提交的修车费3000元及龙某某收条,因非正规票据,故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王某某违反上述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某某无责任。本案中,吉A670**号解放牌货车在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法律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受害人有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属于无过错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应依照法律规定,直接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原告徐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合计11833.58元��过交强险限额,故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和伙食补助费10000元,护理费5296.96元、误工费2130.6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7527.56元。关于原告徐某某护理人员误工损失,因其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车辆信息表、挂靠协议均可证明护理人系从事交通运输业,故原告要求按照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交通运输业标准予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应在被告保险公司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但由于超出部分为1833.58元,根据保险协议约定,交通事故责任比例为全责时,保险免赔率为15%,同时设定1000元的绝对免赔,故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人民币833.58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吉林省华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予以赔偿。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徐某某人民币17527.56元;二、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徐某某人民币833.58元;三、被告吉林省华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徐某某保险赔偿后的经济损失1000元;四、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6元,减半收取198元,由被告吉林省华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妍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杜文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