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商初字第9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贞权、刘统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贞权,刘统波,刘启堂,刘统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商初字第955号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艳,董事长。法人住所地:成武县永昌路**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高萌,该行党集党集支行员工。被告:刘贞权。被告:刘统波。被告:刘启堂。被告:刘统金。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贞权、刘统波、刘启堂、刘统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罗海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邵全喜、审判员袁玉军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贞权、刘统波、刘启堂、刘统金经传票传唤均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刘贞权于2014年01月28日从原告处借款150000元,被告刘统波、刘启堂、刘统金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1‰,该笔借款于2015年01月15日到期,且双方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被告结息至2014年04月20日,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刘贞权所借150000元本金及2014年04月20日后的利息至今未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贞权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本金及利息,被告刘统波、刘启堂、刘统金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贞权未出庭应诉,亦未答辩。被告刘统波未出庭应诉,亦未答辩。被告刘启堂未出庭应诉,亦未答辩。被告刘统金未出庭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贞权于2014年01月28日从原告处借款150000元,被告刘统波、刘启堂、刘统金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1‰,该笔借款于2015年01月15日到期,且双方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被告结息至2014年04月20日,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刘贞权所借150000元本金及2014年04月20日后的利息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被告的借款凭证、借款担保合同及被告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为证,业经庭审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自觉履行。借款到期后,被告刘贞权未按照合同规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属违约行为。被告刘统波、刘启堂、刘统金作为担保人,未按担保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应承担保证期间内的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贞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本金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利率11‰执行,从2014年04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刘统波、刘启堂、刘统金负连带清偿责任。其清偿后可以向被告刘贞权追偿。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刘贞权、刘统波、刘启堂、刘统金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刘贞权、刘统波、刘启堂、刘统金在履行时应增付1650元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罗海龙审判员 邵全喜审判员 袁玉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姚志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