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一初字第029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胡某甲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一初字第02984号原告:胡某甲,男,198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和县。被告:杨某,女,198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原告胡某甲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牛永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逾期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某甲诉称:我和杨某在2005年腊月27日按民俗举行婚礼,××××年××月××日经太和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胡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胡某丙。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口角,杨某于2014年7月1日向太和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未被法院判离,之后二人仍不能和好,分居至今,已无和好可能。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离婚;婚生女儿胡某丙、儿子胡某乙全由我自行抚养。杨某未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胡某甲与杨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5年腊月27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胡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胡某丙。胡某甲与杨某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7月1日,杨某向太和县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被判决不准离婚。2015年8月11日,胡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与杨某离婚。上述事实有胡某甲所举证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登记审查处理表、(2014)太民一初字第02470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胡某甲与被告杨某虽然自愿结婚,但自双方发生矛盾后,长期分居,互不联系。2014年被告杨某起诉离婚,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未在一起生活,也未能和好。2015年8月11日原告胡某甲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杨某离婚,应视为原、被告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原、被告婚后生育两子女,以一人抚养一个孩子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胡某甲与被告杨某离婚;二、婚生子胡某乙由原告胡某甲抚养,婚生女胡某丙由被告杨某抚养,互不承担抚养费。(在被告杨某外出期间,婚生女胡某丙暂由原告胡某甲代为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牛永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