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中民辖终字第00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05
案件名称
陈兴建与江苏辉业集团有限公司、徐燕忠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辉业集团有限公司,陈兴建,徐燕忠,南通辉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通中民辖终字第001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辉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如城镇李渔路6号。法定代表人杨宜林,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兴建。原审被告徐燕忠。原审被告南通辉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如城镇李渔路6号。法定代表人张珂珂,董事长。上诉人江苏辉业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兴建、原审被告徐燕忠、原审被告南通辉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如东县人民法院(2015)东岔民初字第065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陈兴建系在如皋受伤,故侵权行为地在如皋。从其诉状中看,三被告中两被告住所地均在如皋。而陈兴建起诉时提供的证据中并无有关陈兴建与徐燕忠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的任何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多名被告中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法人,故首先应当由法人所在地法院管辖,方符合该条款的立法本意和宗旨。故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法院。被上诉人陈兴建、原审被告徐燕忠、原审被告南通辉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属于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其中徐燕忠住所地在如东县人民法院辖区,故如东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江苏辉业集团有限公司称应优先由法人住所地法院管辖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徐燕忠与陈兴建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需经实体审理方能确认,江苏辉业集团有限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徐燕忠主体不适格,故原审据此确定案件管辖权并无不当。综上,江苏辉业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倪红晏审 判 员 曹 璐代理审判员 刘 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红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