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思民初字第15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杨某甲、杨某乙与杨某丙、吕某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思民初字第15010号原告杨某甲,女,200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江西省瑞金市。原告杨某乙,女,2004年8月2日生,汉族,现住江西省瑞金市。二原告法定代理人谢某,系二原告母亲。被告杨某丙,女,198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告吕某,女,1954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某甲、杨某乙与被告杨某丙、吕某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在诉讼费预交的期限内未预交又没有提出缓交申请,经本院通知后仍不预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 判 员 曾凯斌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钟 彦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缴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