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兰民初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浙江联赢印染有限公司与钱建中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联赢印染有限公司,钱建中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民初字第412号原告浙江联赢印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玉华。委托代理人陈建学,浙江大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建中。委托代理人胡炜翔,浙江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燕军,浙江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联赢印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钱建中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露苗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浙江联赢印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学、被告钱建中的委托代理人胡炜翔、姚燕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联赢印染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总经理聘用协议,合同期限为2013年6月1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聘用期限为三年零三个月,协议还约定双方权利与义务,其中约定乙方(被告)在任职期间应拟定公司年度发展规划、三年企业战略构想、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报董事会批准书;拟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组织编制公司的各项具体规章和基本管理制度;拟定公司职工的工资、奖惩及其他福利待遇的分配方案;遵照公司财务制度和审批规程,根据公司批准的年度、季度、月度资金收支计划和费用支出计划,审批公司各项资金收支和费用支出,于每年上半年结束和年终时向董事会、监事提交公司经营中的前期工作报告和述职报告,并接受董事会的考核;乙方(被告)应于每月10日前向甲方(原告)董事会及各股东报送乙方的财务报告等。同时还约定被告给予总经理任职期间的报酬待遇。另还约定乙方(被告)违反合同的约定,经甲方(原告)指出后七日不纠正或者甲方(原告)董事会认为乙方(被告)不能胜任总经理工作而决议不再聘用乙方(被告)的,甲方(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之后,在2013年8月5日,原、被告双方又重新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双方对劳动合同变更、解除和终止及违反劳动合同责任等进行约定。当时原告以每月2万元发工资给被告,2014年7月31日劳动合同到期,原告没有续签劳动合同,被告也未再到原告处上班。在2014年8月21日,原告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认为因劳动合同期限届满,被告提出终止劳动合同,并于2014年8月21日,向兰溪市劳动人事局办理终止社会保险,被告也自2014年8月起领取失业保险金。2015年1月9日,被告向兰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申诉,要求支付赔偿金及赔偿经济损失等请求,兰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受理、审查,于2015年2月20日作出兰劳人仲案字(2015)第22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该仲裁裁决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具体理由如下。1、兰劳人仲案字(2015)第22号仲裁裁决无视双方在2013年8月5日重新签订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无视被告签订确认的2014年8月21日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的事实,该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上明确劳动合同期限届满,被告提出终止劳动合同,并凭该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向兰溪市社会保险处办理终止社会保险手续,依法领取失业保险金。根据以上事实,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原告依法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而依法终止劳动合同关系是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赔偿经济损失。而本案仲裁裁决是违反《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是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2、由于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7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依法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且被告已办理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且被告已办理终止社会保险手续,领取失业保险金,但裁决书却凭没有履行《聘用协议》要求赔偿经济损失,显然没有法律上依据和事实依据。3、本案中由于被告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在2014年7月31日之前劳动合同期间,由于被告没有如实履行义务,没有尽职尽责,致使董事会、股东会意见十分巨大,再加上宏观经济调控,市场融资困难巨大,公司技改项目从银行融资根本不可能,再加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到期,根本不可能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4、原裁决书中认定“但办理终止劳动合同后,申请人仍在被申请人处工作,被申请人仍按2013年6月1日的签订的总经理聘用协议中约定的待遇报酬支付申请人工资,工资一直发放到2014年12月,并于2014年12月12日认定将申请人年薪中未支付部分一次性结清,打入申请人银行卡”,该事实没有任何依据,仍凭被告单方之词就认定,明显是偏信一方。综上所述,兰溪市劳动人事委员会没有查明本案事实,在没有相应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下作出裁决,显然于法于事实无据。基于以上情况,根据《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驳回兰劳人仲案字(2015)2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事项。原告浙江联赢印染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经被告钱建中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1、劳动合同,证明2013年8月5日原、被告重新签订了劳动合同情况。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合同并不是双方真实履行的依据。该合同只是对工作期限做出约定,并没有对报酬等进行约定。原先是原告缴纳的社保,因原告连续4个月单位部分未缴纳,被告提出个人缴纳,但个人缴纳必须先与公司终止劳动关系,双方出于这个目的才签订这个劳动合同,而且签订这个合同并不是2013年8月5日,是2014年的7月份签订的,这个只是空白合同。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及终止社会保险名册,证明终止劳动合同及终止社会保险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这两份文件是为了交缴社保的主体从单位到个人,从而证明留凤娟是原告的员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工资领取单,证明工资领取情况。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证明的内容及发放时间有异议,被告没有将2014年8至12月份的拿出来,也证明了2013年8月5日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是没有履行的,双方还是按照2013年6月1日的聘用协议履行的。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证明仲裁前置及已经在规定时间内起诉。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聘用协议、劳动合同,证明双方在2013年8月5日重新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钱建中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合理,并不能说是驳回,只能说是撤销。原告一直向被告发放工资至2014年12月12日为止。双方约定的聘用的时间前面试用期的时候是发2万元每月的工资。2013年8月5日,被告不可能和原告签订一份只有劳动期限,却没有任何劳动报酬的合同。以合同的内容的本身就不符合双方意思表示。由于原告经营上出现问题,对于被告的工资及养老保险金拖欠了四个月,被告为了减少损失,双方才签订了该份合同。而且原告提供的解除劳动合同中明确说明是由于自己资金问题才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所以双方真实履行合同的依据应当按照2013年6月11日签订的总经理聘用协议。请求法院支持被告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钱建中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经原告浙江联赢印染有限公司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仲裁申请书,证明本案已由兰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庭审笔录,证明劳动仲裁庭审情况。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送达回证,证明起诉在法定期限之内。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5、总经理聘用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工资报酬、违约解除聘用协议的经济赔偿。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2013年8月5日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所替代。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6、解除聘用协议通知书,证明原告违法解除聘用合同的事实。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被告在2014年8月21日双方已签字确认终止劳动合同。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7、报告,证明被告就赔偿事宜已向原告提出的事实。原告认为对报告是不知道,没有收到过。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曾向原告送达该报告,故不予确认。8、工资明细,证明被告的部分工资发放情况,同时证明被告在2014年12月份还在原告处工作的事实。原告对三性都有异议。对客户查询记录仅仅是打印记录,没有银行的盖章确认,即使有银行盖章确认也只能证明往来记录,并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工资发放情况。而且该份交易记录,用颜色书写的都是被告自己写的,其它的请求被告提供原件。2014年9月10日及2014年11月25日这两张凭证不能证明原告支付工资事实,只能证明留凤娟与被告经济往来的事实,对于2015年2月11日这张凭证不能证明原告支付工资的事实,对真实性有异议。针对原告的质证意见,被告补充说明留凤娟是公司的出纳,原件已经在仲裁的时候提供,而原告所说没有银行的盖章,我们也提供原件证明9月份之后都有银行的盖章。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9、环评报告、会议签到单,证明被告在被解聘以前一直担任原告公司的总经理并代表公司参加会议履行职务的职责。原告认为由于被告提供的复印件,根据民诉法的规定,必须提供原件,而且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告知没有开过这个会议,对三性都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10、公司基本情况,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公司基本情况。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以上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庭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3年6月1日到原告处工作,担任总经理职务,双方于同日签订了《总经理聘用协议》,协议约定合同期限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聘用期限为三年零三个月,前三个月甲方(原告)每月支付乙方(被告)工资补贴20000元,从2013年9月1日起至至2016年8月31日止,乙方年薪为税后40万元(包括工资、住房、生活补贴等费用),平时每月发放2万元基本工资,年底一次性结清。乙方另行享受行车补贴、手机通信费、社会保险费等一切费用,由甲方给予每年补贴10万元。乙方在任总经理期间,已经做到尽职尽责,甲方不能擅自提出解聘,否则赔偿乙方经济损失,按第三条报酬待遇(含各种补贴)等待遇三年50%赔偿。乙方担任总经理不得在任职期间无故提出辞职,否则赔偿甲方经济损失,按三年报酬待遇(含各种补贴)50%计算。之后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固定期限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但未约定劳动报酬、劳动岗位等其他内容。2014年8月21日,双方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并于当日办理社会保险中断缴费手续。此后,被告仍在原告处工作,原告仍按2013年6月1日签订的《总经理聘用协议》中约定的待遇报酬支付给被告,工资发至2014年12月,并于2014年12月12日将被告年薪中未支付部分一次性结清,打入被告银行卡。2014年12月11日,原告以“公司遇到经济环境发生严重困难,技改融资贷款根本无法筹集,使本公司面临严重经营困难”为由,向被告送达《解除聘用合同通知书》。被告遂向兰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应支付被告赔偿金166666.67元,赔偿经济损失750000元。2015年2月10日,兰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兰劳人仲案字(2015)第2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赔偿金40812元,因违约解除聘用协议赔偿经济损失250000元。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6月1日签订了期限自2013年6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的《总经理聘用协议》,之后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的《劳动合同书》。两份合同都明确了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其中前者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了详细的约定,后者仅仅对劳动合同期限作出约定,且后者约定的期限包含在前者约定的期限之中,但并未对前者作出实质性的补充或者变更。《总经理聘用协议》第四条3项的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的禁止性法律规定,故该项内容无效,但不影响《总经理聘用协议》其他条款的效力。2014年8月21日,双方办理劳动合同终止手续后,被告仍在原告处工作,在实际履行劳动关系过程中,双方遵循的亦是《总经理聘用协议》,意味着《劳动合同书》并未对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产生实质上的影响。原告于2014年12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解除聘用合同通知书》,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被告要求原告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应支付被告的赔偿金的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的工资高于金华市201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401元的三倍,故原告应支付被告赔偿金40812元。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违反了《总经理聘用协议》第四条2项的约定,且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未尽职尽责,故被告要求原告因违约解除聘用协议而应赔偿被告经济损失的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为被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要求本院调整,因被告未就其实际损失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结合《总经理聘用协议》的履行情况以及被告的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情予以调整,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违约金25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浙江联赢印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钱建中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0812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违约金250000元,合计人民币290812元。二、驳回原告浙江联赢印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原告浙江联赢印染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露苗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唐智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