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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德法民三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德庆分公司与张庆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德庆分公司,张庆林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德法民三初字第95号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德庆分公司,住所广东省德庆县。代表人:陈宇辉。委托代理人:吴静君,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赵宇轩,该公司职员。被告:张庆林,男,住所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德庆分公司诉被告张庆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德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静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庆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德庆分公司诉称:2010年5月19日,德庆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德庆碧桂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选聘原告对德庆碧桂园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签订后至今,原告对该物业进行了包括房屋建筑共用部位的维护和管理服务、共用设施设备的维护和管理服务、协助有关门维护管理公共区域的供电、供水、供气、通信、有线电视等设施设备、公共绿化与园艺小品的养护和管理服务以及交通与车辆停放秩序的管理服务等内容在内的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于2010年9月17日购买德庆碧桂园龙湖映翠三街9号商品房,属于原告管理的物业服务区域范围,并于2010年9月17日与原告签订了《德庆碧桂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应当于每月10日前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301.56元,逾期支付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付物业服务费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于2014年8月开始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至2015年3月拖欠的款项已经达2110.92元,原告于2014年10月28日向被告发出《物业服务费催交函》,要求被告缴交物业服务费,但是被告至今仍然未能缴交。上述费用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是被告至今未能支付,根据双方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原告向法院提起上述诉讼请求,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暂计至2015年3月的物业服务费共计人民币2110.92元;2、判令被告以当月所欠物业服务费为计算基数,按照每日5‰标准计算并支付违约金,至被告付清物业服务费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3月16日的违���金数额为820.24元;3、请法院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张庆林经本院依法送达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和本院的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9日,德庆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德庆分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德庆碧桂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选聘原告对德庆碧桂园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该合同约定:乙方有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合同的约定,向甲方、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物业服务费。合同签订后,原告对该物业进行了维护和管理服务。2010年9月17日,德庆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庆林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张庆林购买德庆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德庆县青云山北面的德庆碧桂园龙湖映翠���三街9号房,同日,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德庆分公司(乙方)与被告张庆林(甲方)签订一份德庆碧桂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协议约定:由乙方向甲方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甲方按317.46元/月向乙方交纳物业服务费;甲方应自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物业交付之日起,且不论甲方是否居住或使用该物业均应全额交纳物业服务费。乙方采用银行代收代交的方式收取物业服务费,扣费时间为公历每月10日(节假日或系统原因顺延),甲方应在扣费时间前保证缴费账户存有足够金额以备扣费;违约责任:物业服务费按约定由甲方交纳,若甲方与该物业使用人约定由该物业使用人交纳的,从其约定,若该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的,甲方负连带责任。甲方或该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应付物业服务费的5‰交纳违约金;情节严重的,乙方可依���向人民法院起诉。上述合同和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1年8月29日签收了原告的收楼通知书,该通知载明从2011年10月1日起计收物业服务费。被告收楼后,原、被告双方一直按协议履行至2014年7月,从2014年8月起,被告开始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至今,原告曾通过各种方式通知被告缴纳上述拖欠的物业服务费未果,原告遂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解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商品房买卖合同、德庆碧桂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德庆碧桂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收楼通知书、德庆碧桂园物业及资料移交书、德庆碧桂园业主入住情况登记表、委托代收业务协议书、银行扣费失败证明、物业服务费欠费明细、物业服务费催交函、催费记录表、已付款清单、物业服务收费备案表、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并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协议,双方应依约严格履行。被告自2014年8月起拖欠原告的物业服务费,违反协议规定,是违约行为,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和违约金,现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庆林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德庆分公司物业服务费2110.92元及违约金820.24元(物业服务费计算至2015年3月���违约金计算至2015年3月16日止)。被告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用560元,共610元,由被告张庆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光审 判 员  陈金标人民陪审员  梁燕芬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伙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