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绩民二初字第00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绩溪县支行诉汪建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绩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绩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绩溪县支行,汪建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绩民二初字第0020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绩溪县支行,住所地安徽省绩溪县华阳镇扬之北路30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85354463-2。法定代表人:张裕强,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储有雷,安徽今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建华,男,195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安徽绩溪县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绩溪县支行与被告汪建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美华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储有雷,被告汪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1998年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双方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1998年12月16日至1999年12月15日。1998年12月21日,原告依约定发放贷款,借款凭证记载执行利率为月息6.39‰。被告偿还部分欠款后,仍欠本金40000元,2014年2月26日,原告向被告送达《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被告签字同意继续履行还款义务,但未实际履行。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35442.23元,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被告答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事实,《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落款是签章不是签字,非本人操作,借款凭证记载的收款账号801009939也不是本人所有的账户,1999年-2003年本人也未曾偿还过贷款。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0元的事实;3、贷款凭证一份,证明贷款金额、执行利率月息6.39‰以及被告还款记录情况;4、贷款申请书一份,证明1997年12月15日被告向原告提交贷款申请事实;5、贷款催收通知书,证明原告催收贷款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借款合同上的印鉴非私人印章;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贷款非本人办理;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借款申请非本人办理;对证据5认为催款通知书确实是本人签收确认,但是是在原告工作人员承诺不需要还款后才签的。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审核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1997年12月15日,时任徽厦公司总经理的汪建华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绩溪县支行申请贷款155000元,归还45000元后,1998年12月15日被告汪建华再次向原告申请续贷,续贷的本金即1997年贷款未偿还的金额110000元,双方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保证人为绩溪县徽厦有限责任公司。1998年12月21日,原告依约定发放贷款,借款凭证记载执行利率为月息6.39‰,此后至2003年3月31日被告共偿还本金70000元。2014年2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在通知书上签字确认,但未实际偿还。2015年7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绩溪县支行与被告汪建华所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绩溪县支行已依约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现被告汪建华拖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绩溪县支行借款本息,理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汪建华答辩称贷款非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落款是私章并非本人签字,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另被告汪建华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签收确认,视为对该债务的确认。故原告诉请本金40000元、利息35442.23元依法成立,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建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绩溪县支行本金40000元,支付利息35442.23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21日);以上给付款可以直接交付也可汇至:中国农业银行绩溪县支行绩溪县人民法院12277001040008264转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6元,减半收取843元,由被告汪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美 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艳(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