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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民初字第17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杨兴庆与李芳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兴庆,李芳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初字第1717号原告杨兴庆,无业。委托代理人陈安文,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芳,xxxxxxxxxxxx。委托代理人夏新东,江苏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茂军,江苏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兴庆诉被告李芳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春燕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日、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审理需要,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兴庆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安文,被告李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新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兴庆诉称:1992年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杨敏(后改名李某)随被告生活。1993年原告与郭某结婚,2014年2月,两人将共有房屋出售各分得370000元,并于2014年2月协议离婚。2014年3月2月,为解决住房问题,原告通过房产中介看中本市泉山区××小区xxxx室房屋,经与中介周某甲、孙某及房屋产权人孙璐的委托代理人崔某协商一致,以300000元成交。2014年3月4日杨兴庆、李某、周某甲、孙某、崔某在产权处交易过户。李某向原告提出,如果产权如实登记为原告,由于原告与郭某尚未办理完毕离婚手续,恐以后出现财产争议,如登记在李某名下,李某结婚时间较短,若离婚,恐引发财产争议,遂建议登记在被告名下,并将李芳叫到产权处。考虑到李某的建议确实有道理,基于亲人亲情的信任,原告同意将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原告分两次支付购房款,完成房屋交易,原告于2014年3月6日搬入该房屋内居住。现该房即将拆迁,被告不配合原告办理相关手续并强占该房屋,原告的积蓄除购置该房屋外,其余均用于李某的结婚,而李某却不愿支付原告的养老保险。现原告生活困难,无稳定收入,也无其他房屋居住,故请求法院确认徐州市泉山区和平街道××小区xxxx室房屋产权人为原告杨兴庆。被告李芳辩称:涉案房屋产权明确,所有权人为被告,不存在权属争议。不动产的设立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被告于2014年购买涉案房屋后办理了过户登记,不动产登记簿也标明了所有权人被告,且显示为单独所有,故被告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本案事实是原告在与第二任妻子离婚期间,双方作出了明确的财产分割后,原告拿着属于自己所得的财产找到女儿李某,表示自己二十多年来从来没有抚养女儿,被告一人抚养孩子艰难度日,内心非常愧疚,为弥补对被告及女儿的亏欠,愿意拿出分割财产后所得的300000元赠予被告及女儿,希望缓和多年的矛盾,以此维系亲情关系。李某表示自己已经成家立业,多年来母亲将其抚养成人非常艰辛,就建议用此款为被告购买一套房屋,原告表示同意。于是李某邀请原告陪同到中介看房,原告便介绍了其朋友所在的中介公司,最终选择了徐州市泉山区和平街道××小区xxxx室。在中介处由李某同房屋出卖人孙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房屋价款为300000元,而非原告与中介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李某签订合同后,因原告与中介公司的周某甲、孙某等人是朋友关系,私交亲密,李某便将房屋买卖合同交予原告保存,以便之后的协助过户。原告出资购房实质是与被告建立赠予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达成了赠予协议,标的为300000元的购房款。赠与合同并非要式合同,原告于2014年3月4日已向被告账户转入150000元购房款,并将其余150000元直接交付给出卖方,已完成对赠予购房款的交付,被告亦接受,因此赠予合同已成立并生效,且被告不存在《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撤销赠予的法定情形,因此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农行银行卡业务回单两张,证明2014年3月4日通过卡卡转账从原告杨兴庆的农行账户分别转到原房屋产权人孙璐账户149000元,转入被告李芳账户150000元,共计299000元,用于支付涉案房屋的购房款。2、结婚证、离婚证、离婚协议书。证明原告杨兴庆和郭某于1993年8月21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5月20日登记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明确约定无共同子女,共同财产在离婚之前已经自行分割完毕。3、银行业务回单3张,证明2014年2月14日原告杨兴庆将收到的西苑艺君花园xxxx室(该房为杨兴庆、郭某共同所有)卖房款700000元(资金托管),同日,转入郭某账户390000元,还可以证明本案原告的购房资金来源,而且没有侵害到第三人郭某的利益。4、原告杨兴庆和郭某以及卖房时的中介赵萍三方签字的说明一份,证实艺君花园xxxx室的卖房款共计792500元,郭某应分得392500元。5、户籍证明,证实原告杨兴庆与被告李芳、女儿杨敏原来的户籍关系和亲属关系。6、矿机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本案房产××小区xxxx1室与合群新村西xxxxx室为同一地址。7、崔某书写的证言一份、周某甲与孙某书写的证言一份,证明房屋的交易过程和买方是本案的原告杨兴庆。8、原告杨兴庆与其姐姐杨兴娥的电话录音一份,证明涉案房屋由其出资购买,产权是原告的。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充分证实了原告赠与被告的是涉案房屋的购房款。对证据2、3、4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与郭某的婚姻状况及财产分割状况,但与涉案房屋权属没有任何关系,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对于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被告女儿名字现变更为李某。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根据涉案房屋产权登记档案显示,该房屋是由被告直接购买,由原房屋所有权人孙璐过户于被告李芳名下,并非是原告过户到李芳名下。原告与中介公司的协议与本案原告的诉请没有任何关联性。证据8中录音双方为姐弟关系,对原告作出有利的证言不具有证明效力。且录音中对方提到“他知道是你的钱”说明购房的钱是原告的,被告对此并不否认,但作为购房款的钱原告已经赠与了被告,由被告购买了涉案房屋。原告还申请证人崔某、周某甲、孙某出庭作证,证明房屋的交易过程和买方是本案的原告杨兴庆。证人崔某当庭陈述:我在五院对面经营XX房产中介公司,是个体工商户。房主孙璐璐将售房信息挂在我那,我发布给了西苑一家房屋中介公司。原告杨兴庆与一位30岁左右的女同志参与买房事宜。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孙璐璐是位孕妇,因为天气不好不愿意过来签,就让我代她签订,是与原告杨兴庆、姓孙的西苑房屋中介公司三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原告杨兴庆向我支付了1000元现金作为买房的订金,具体的手续是姓孙的给办理的,其他的事情我不清楚。证人周某甲当庭陈述:我在西苑经营飞华服务社,实际经营房屋中介,是个体户。房源是通过房屋中介公司的孙某获取的,我带着原告杨兴庆去看了两次房,原告杨兴庆女儿也去看过一次。看完后某日下午快天黑时,在孙某的中介公司,原告杨兴庆、孙某和原房主的委托代理人崔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当时在场还有我和原告杨兴庆的女儿。在产权处办过户手续时原告女儿、李芳都在场。原告说自己尚未离婚,所以签原告名下不合适,要求签到女儿名下,后原告又称怕女儿名下有房产后闹家庭纠纷,所以又说签到李芳名下,所以我才将手续办到李芳名下,李芳当时也在场。在产权处办手续的时候,原告杨兴庆以及其女儿和前妻均在场。房证我领取后交给原告杨兴庆。证人孙某当庭陈述:我是在西苑经营民康中介公司。崔某向我提供了房源。没过一天,周某甲打电话问我有什么房源,后周晓飞带原告看了两次房子,谈了房价。之后约三方见面,在我的中介公司签订了合同,买方是原告杨兴庆签的字,卖方是崔某签的字,我代表中介方签的字,原告的女儿也在场。在产权部门办理过户手续时我也在场,但因为周某甲的客户,他也熟悉过户流程,所以我就坐着没有过问此事,好像听周某甲说原告离婚了,所以不能签在原告身上,我也对此事没有过多的了解。原告对上述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证人崔某、周某甲、孙某的证言真实可靠,能够证实本案房屋的交易对象是原告杨兴庆和原房主孙璐。本案房屋的真正买受人是原告,因原告婚姻问题而将产权登记在李芳名下。被告对上述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证人崔某只是在中介期间与原告达成的协议,而涉案房屋实际的买卖合同签订双方是房屋的前所有人孙璐与现所有权人李芳。证人周某甲、孙某的的证言与本案原告的诉请不具有关联性,不能够证明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是原告。原告还申请证人郭某出庭作证,证明涉案房子是原告的,只是暂时用被告的名字,等离婚之后,被告会把房子再还给原告,不存在赠与的事实。证人郭某当庭陈述:原告、我与我儿子共同生活在一起。当时我与原告因为我的儿子的事情生气,2013年10月29日左右就把艺君花园xxxx室的房子卖了,卖完房子之后一两个月(2013年11月左右)我们就分开居住了。卖房款原告拿了400000元,还了不到30000元的贷款,我分了390000元,是2014年2月14日给我的钱。之后一个月之内我问原告准备搬到哪里去住,他说不用担心,他买了房子,说要写他女儿的名字,我就问写女儿的名字你老了以后怎么办,他说等他老了以后让女儿把房子给他。到5月份的时候我们就离婚了。原告买房子之所以用他女儿的名字是因为我儿子比较调皮,在外边欠了钱,害怕写成原告的名字以后,万一要账的人再分他的这部分钱。我现在和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当时原告说写李芳的名字,还说如果写在女儿名下就属于共同财产了,怕女儿丈夫以后不还,女儿答应等办完离婚手续以后就把房子还给原告。原告对证人郭某证言的质证意见为:当时原告说的是等离完婚后女儿再把房子还给原告,不是说等老了以后女儿再把房子还给原告。被告对证人郭某证言的质证意见为:证人郭某获知的案情完全是原告单方向其陈述的,不具有客观性,据被告了解,证人郭某现在与原告已经和好,其作出的对原告有利的证言不具有证明效力。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涉案房屋所有权档案材料一套,包括所有权登记审核表、登记申请书、存量房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契税发票等共计38页,证明涉案房屋是由被告李芳直接购买,并登记于被告李芳名下,其所有权人为李芳。2、原告之弟杨兴明出具的书面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杨兴庆与李芳于1983年结婚,1992年离婚,离婚后杨兴庆再婚,李芳独自带女儿生活至今。2013年初开始,杨兴庆与二婚妻子因家庭问题争吵,并于2014年离婚,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杨兴庆与二婚妻子争吵到离婚的这两年里,与李某母女关系开始改变,曾多次对李某说多年里没有照顾你们,心中非常愧疚。财产分割后他将银行卡交给李某说这些钱你拿着吧,就当我这二十多年对你的补偿。后来李某说这个钱我不要,我也结婚了,也用不着这个钱,后来爷俩就用这笔钱买了一套房子,房子登记在李芳名下。证明原告在离婚后为了弥补对被告母女二人的亏欠赠与女儿李某银行卡的事实,银行卡中的钱是原告离婚分割的个人财产。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李芳是房屋所有权的代持人并非所有人。证据2内容虚假,虽然杨兴明是原告之弟,但杨兴明的女儿现在需要李某的丈夫调动工作,所以杨兴明作假证。原告也不知道是否是杨兴明书写。当时我要求把房子登记在李某的名下,等到离婚之后再给我,但是李某说这样太不安全了,因为李某的丈夫是再婚,他还有一个儿子,怕她丈夫不愿意把房子给我,就让我用被告的名字。被告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在离婚后为了弥补对被告及女儿李某的亏欠,自愿赠予被告及女儿李某购房款300000元。证人李某当庭陈述:我原来叫杨敏,上初中时改成李某。原告是我父亲,被告是我母亲。原告通过叔叔(杨兴明)和姑妈打电话要见我,说与二婚妻子郭某闹离婚,郭某的儿子在外欠钱,向我借钱,我没借钱。郭某就和原告闹,最后原告通过叔叔(杨兴明)给我打电话要求我原谅他,说他和郭某闹离婚,要把西苑的房子卖掉,卖房钱补偿我和被告,补偿20多年没有问过我们的事儿,我提议拿钱去买房子,房子写被告的名字,原告也同意了,原告就陪我一起去看的房子,要紧着用手里的钱,觉得××小区比较合适,看好房子之后,在中介我在买卖协议上签了我和李芳的名字,原告在场但没签字,协议一式三份,中介、原房主各有一份,因为中介是原告的朋友、邻居,说协议给原告比较方便,所以我就将协议交给了原告,1000元押金也是我交的,手续办完了之后就和原被告到产权处过户。房证下来之后是由中介交到原告手里的,原告多次打电话要把房证给我,原告把房证给我后,我就把房证给被告了。原告离婚后没有房子住,我和被告商量后,就让原告在涉案房子内居住。也没有说住多长时间,就让他暂时住着。涉案房屋现在正在办理拆迁,拆迁安置协议已由被告签好,拆迁方案是原拆原建。我在金山福地有一套住房。被告对证人李某证言的质证意见为:证人证言可以充分证实原告赠与购房款是为了缓和与被告母女的关系,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关于涉案房屋产权明确,不存在任何争议。原告对证人李某证言的质证意见为:证人的陈述不可信。证人与和原告之间的父女亲情淡薄,对原告有强烈的不满情绪。如果原告为了补偿证人和被告,那么直接给付卖房款更为方便,李某、被告均有住所,而原告无住所、无稳定的收入来源,不具备赠与的条件,买房选址通常是要考虑到生活、工作、就学、就医等因素,而涉案房产对被告及李某均无一可取之处,而原告选择涉案房屋系因近20年来一直在西苑居住。被告申请证人周某乙、杨某出庭作证,证明当时原告赠与李某银行卡的事实。证人周某乙当庭陈述:我丈夫是杨兴明,是原告的弟弟。2012年年底,原告和第二任妻子郭某闹矛盾就到我家去了。原告哭着说吵架了,郭某的小孩不听话,掐他脖子,让我丈夫打电话叫李某过来,我丈夫打了三次电话李某才过来。原告还是哭,李某就劝他,后来就一起吃饭了。之后原告和李某几乎天天在我家吃饭,持续了半年左右。如果李某不来,原告就打电话让她过来。一天晚上吃晚饭前,原告拿着一个银行卡递给李某,说银行卡密码是李某的生日号,说“这个钱给你,我这20多年也没问你的事,就算补偿你们娘俩的钱”,第一次给的时候李某没要,第二次李某才要。后来卡一直在李某手里,卡里有370000元,李某提出要买房子,但自己登记结婚了,要以李芳的名义买,原告也同意了,说这个钱都给李某了,就由李某当家。李某没有时间,就让原告先看的房子,后来又带我们去看的房子。证人杨某当庭陈述:我是原告的侄女。2012年年底,原告在我家楼下哭着给我爸爸打电话,然后上楼到我家给我爸爸说其继子吸毒赌博,把他这几年挣的钱全部花光了,他在家里教训继子,继子就把他按在沙发上揍,要拿刀砍他。之后原告说对不起我姐姐李某,20多年没养育过她,把继子养大结婚生子,却落得这个下场。让我爸爸给李某打电话,李某来了以后,原告抱着李某就哭,说对不起李某。李某很心疼原告,陆续给过原告十几次钱,还给原告在骏驰公司找了一份驾驶员的工作,并四处借钱给原告交工作押金10000元。一年多的时间原告几乎都在我家吃饭,李某怕原告出事想不开就请假陪着他,原告在我家有时候吃着饭就会哭,就说愧对李某。原告和郭某离婚所得的钱存在一张银行卡上,原告说把钱给李某,说密码是李某生日,李某当时没要这个卡,之后原告陆续给了李某三次,李某才要的卡,当时原告说“这个卡给你,我这20多年没有问过你的事儿,这个就算是补偿你的钱。”。李某当时就说,李芳养育她20多年不容易,要拿这个钱给李芳买房子,原告说这个钱给李某了,李某说的算。卡之后一直在李某手里,大概有300000元,之后李某就拿着这个钱买了房子,写的是李芳的名字,当时李某觉得原告没有住处,就买了生活用品让原告住在涉案房子里面。被告对上述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两位的证人证言客观真实的反映出涉案房屋的购房款是原告赠与被告的。原告对上述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两位证人的证言均是虚假的,为了给杨小慧调动工作才做出的虚假陈述。杨小慧、周某乙均不知道买房子的事,只是确定买房子后让周某乙看的风水。我是不敢把卡放在身上,才让李某帮我保管。是为了李某方便记住密码才用其出生日期,当时我是对李某说“如果我有什么不测,密码是你的生日”,现在银行卡还在我的身上。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兴庆与被告李芳于1983年5月登记结婚。1984年4月17日生一女杨敏(后改名为李某),被告李芳于1992年起诉至徐州市郊区法院(后更名为徐州泉山区人民法院),要求与原告杨兴庆离婚。经法院调解,双方自愿离婚,婚生女杨敏(李某)随被告李芳生活,原告杨兴庆每月支付杨敏(李某)生活教育费人民币50元整,至独立生活止。徐州市郊区法院于1992年11月5日作出(1992)朱民字第138民事调解书对上述协议内容予以确认。后李某随被告李芳生活,被告李芳未再婚。原告杨兴庆于1993年8月21日与郭某结婚。2013年10月29日原告与郭某达成协议,约定西苑艺君花园xxxx室房款792500元,原告自愿给郭某392500元。2014年2月14日原告62×××77农业银行卡收到徐州市房屋置换中心支付的房款700000元,当日原告杨兴庆从该卡转入郭某62×××77农业银行卡390000元。2014年5月20日原告与郭某在民政局达成《离婚协议》并登记离婚,该《离婚协议》约定双方自愿离婚,无共同子女,夫妻共同财产已自行分割完毕,无共同财产。2014年3月,原告与其女李某经房产中介崔某、周某甲、孙某的介绍看中孙璐坐落于徐州市泉山区××小区xxxx室房屋(徐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登记为合群新村西-1-201室)。2013年3月14日,孙璐、原告杨兴庆、被告李芳、李某、周某甲、孙某到徐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参与协助办理房屋过户事宜,孙璐与李芳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该房屋成交总价为150000元,房屋价款应当在申请房屋转移登记前缴入指定的房产交易资金监管账户,房屋权属核准转移登记后,出卖方按照房产交易资金监管有关规定领取房价款,买方于2014年3月4日前一次性支付人民币150000元。同日原告杨兴庆62×××77农业银行卡向孙璐农业银行卡转款149000元,并向被告李芳农业银行卡转款150000元。后原告搬至涉案房屋中居住至今。2014年3月14日周某甲领取了涉案房屋所有权证并交给原告杨兴庆。后李某将该证拿走。李某称涉案房屋正面临拆迁,该证已上交拆迁办,被告已经签订拆迁协议。关于涉案房屋购买前后过程,原告还陈述如下:郭某的儿子与我共同生活在一起,因为打游戏机输了很多钱,我进行管教他还生气,就要把他撵出去,郭某不高兴就跟我闹矛盾。我问弟弟杨兴明借了10000元给郭某的儿子还债,后来郭某向杨兴明还钱时将矛盾告诉了他,杨兴明就打电话给李某说闹起来了,郭威要打我,李某到杨兴明家后,杨兴明又打电话让我过来,李某、周淑兰劝我离婚,从此我就经常和李某在一起,我和杨兴明都在骏驰旅游大巴公司工作,下班后两人就一起去杨兴明家吃饭,持续了两、三个月。和郭某闹矛盾后,双方协商不在一起过了,把房子卖掉,郭某拿了390000元,我拿了400000元。卖房子的时候需要提前把银行卡办好,我怕李某买东西记不住密码,就把密码设置成李某的出生日期。卖房子三、四天后我把卡交给李某,但从来没说过把卡里的钱送给李某或说过亏欠李某的话,只是以前不经常联系。因为我根本不会用卡、不会取钱,对李某放心,才把卡交给她。卡里的400000元,还了20000多元的贷款、交了养老保险还剩370000元,买了涉案房屋300000元,骏驰旅游公司的押金10000元是她先垫上后又从我卡里取得,搬入涉案房屋后购买10000多元的东西,李某还陆续地给过我五六千,还有四万多元在李某那,2014年6月我让李某把卡还我,李某就把卡里的四万多元取走付金山福地房子的首付款,我当时心想是自己的孩子用就用了,李某每次取钱我都收到短信提示,卡还给我的时候只有一百多元。此外原告还陈述:购买涉案房屋时就将银行卡从李某处收回了。当时我说等我老了以后,李某要是对我好的话,我就把房子给李某。购买涉案房屋打款时是我与李某一起在银行办的,150000元转入李芳资金监管账户时,卡在我手里,是李某签的字。买完房子我就把卡又交给了李某让其买东西了。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自记载于不用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当事人之间设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涉案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在被告李芳名下,虽然购房款均系由原告出资,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与孙璐签订买卖合同的主体为原告杨兴庆,也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达成了原告借用被告名义买房、房屋实际所有权人为原告的的协议,因此对原告杨兴庆要求确认其为徐州市泉山区和平街道××小区xxxx1室房屋产权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兴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合计8070元,由原告杨兴庆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春燕代理审判员  张红梅人民陪审员  苏正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