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肃民初字第5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刘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肃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肃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肃民初字第520号原告刘某,农民。被告朱某,农民。原告刘某与被告朱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发现被告好吃懒做,不务正业,被告更有不便在书面上显示的恶习,待开庭时再述。原告于2014年开始便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不能再容忍被告以上诸多恶习,另被告以上诸多恶习对子女的××也明显不利。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朱某甲、儿子朱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两个子女至18周岁的抚养费;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称原被告于2008年春天自行相识,相识后接触不多,于××××年××月××日在肃宁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后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年××月二十二婚生一女儿,取名朱某甲,××××年××月初七婚生一儿子,取名朱某乙,现在两个孩子都随被告的父亲生活。原被告结婚初期感情尚可,从怀女儿两个月左右的时候感情出现裂痕,且被告有诸多令原告无法忍受的恶习,生了儿子以后感情亦不能修复。2013年4月份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原告在肃宁县城租房居住,分居至今。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结婚证一份。原告称原被告之间没有涉及婚姻的财产及债务需法院处理。上述事实还有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提交了结婚证一本,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对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予以确认。我国婚姻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告要求离婚,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的婚姻生活已7年有余,并且育有一儿一女,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妥善处理家庭事务和矛盾,共同努力营造××、和谐的家庭环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洪新审 判 员 尹慧爽人民陪审员 闫月坦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浩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