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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蕉民初字第1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苏某某与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蕉民初字第1348号原告苏某某,女,1981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宁德市蕉城区。被告高某甲,男,198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宁德市蕉城区。原告苏某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成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某诉称:其与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08年1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8年6月24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高某乙。婚前双方感情尚好,随着共同生活彼此越发了解,婚后发现被告整天游手好闲、不务正业,加之双方性格不合,因此经常引发纠纷。且被告对家庭及孩子极不负责任,从未尽到作为父亲及丈夫应尽的责任和义务,其多次苦心规劝,被告置若罔闻,劣性不改。因此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依法判决离婚。被告高某甲未作答辩。原告为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①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②结婚证原件,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1月15日在宁德市登记结婚的事实;③婚生子的出生证明,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6月24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高某乙的事实。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证据①②③均为原始书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08年1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8年6月24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高某乙。婚前双方感情尚好,但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伤害了夫妻感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其夫妻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产生了夫妻矛盾,但双方感情并未完全破裂,现原告苏某某以双方感情不和,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要求离婚,但未提供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证据,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苏某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成春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庆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