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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金商初字第8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四广场支行与徐志刚、田秀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四广场支行,徐志刚,田秀娟,淄博天泽燃料油有限公司,山东天宏新能源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金商初字第817号原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四广场支行。代表人刘峥峥,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国梁,系该行员工。被告徐志刚。被告田秀娟。被告淄博天泽燃料油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志金,董事长。被告山东天宏新能源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志刚,董事长。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姜建萍、王文忠,系山东天宏新能源化工有限公司员工。原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四广场支行诉被告徐志刚、被告田秀娟、被告淄博天泽燃料油有限公司、被告山东天宏新能源化工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林伟光担任审判长并担任本案主审,与代理审判员汪青松、代理审判员麻丽共同组成合议庭,向各被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四广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国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志刚、被告田秀娟、被告淄博天泽燃料油有限公司、被告山东天宏新能源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被告徐志刚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徐志刚提供个人短期经营周转贷款400万元,期限一年,被告田秀娟作为共同还款人承担连带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淄博天泽燃料油有限公司签订《个人借款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淄博天泽燃料油有限公司为被告徐志刚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2月2日,被告徐志刚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凭证,原告依约向其发放借款400万元。2014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山东天宏新能源化工有限公司签订《个人借款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山东天宏新能源化工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徐志刚的贷款已经欠息,所经营的企业已经停产,严重危及原告债权的安全,原告依据《个人借款合同》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原告认为,本案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被告徐志刚拖欠借款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被告徐志刚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罚息等1000076.27元(截至2014年11月10日),合计5000076.27元;2、被告徐志刚偿还原告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偿还全部欠款本金、利息以及罚息之日止的罚息(以5000076.27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3.5%计算罚息);3、被告田秀娟、被告淄博天泽燃料油有限公司、被告山东天宏新能源化工有限公司共同对被告徐志刚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和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被告徐志刚、田秀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455569.39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9月23日,之后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对律师费不再主张,其他请求不变。被告徐志刚、被告田秀娟、被告淄博天泽燃料油有限公司、被告山东天宏新能源化工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编号为青岛银(五四)个借字(2013)第(026)号《个人借款合同》、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3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徐志刚、被告田秀娟签订编号为青岛银(五四)个借字2013第(026)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徐志刚、被告田秀娟向原告借款总金额为400万元。同时保证按时向原告支付该借款项下的本金、利息、手续费及一切费用。证据二、借款凭证及放款凭证各一份,证明:依据原告与被告徐志刚、被告田秀娟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于2013年12月2日向被告徐志刚发放了借款400万元,年利率为9%,到期日为2014年12月2日。证据三、编号为青岛银(五四)个保字(2013)第(026)号《个人借款保证合同》一份,证实:2013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淄博天泽燃料油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青岛银(五四)个保字(2013)第(026)号《个人借款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被告徐志刚、被告田秀娟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青岛银(五四)个借字(2013)第(026)号《个人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淄博天泽燃料油有限公司愿意向原告提供400万元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保证的主债权本金金额为400万元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及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过户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邮寄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以上各项合称为“被担保债务”),保证期间为自具体授信业务合同或协议约定的被告徐志刚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证据四、编号为青岛银(五四)个保字(2013)第(026-1)号《个人借款保证合同》一份,证明:2014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山东天宏新能源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青岛银(五四)个保字(2013)第(026-1)号《个人借款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被告徐志刚、被告田秀娟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青岛银(五四)个借字(2013)第(026)号《个人借款合同》的履行,保证人愿意向原告提供400万元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保证的主债权本金金额为400万元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及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过户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邮寄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以上各项合称为“被担保债务”),保证期间为自具体授信业务合同或协议约定的被告徐志刚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证据五、徐志刚还款明细一份,证明:被告徐志刚2014年10月2日之前的利息已还清,自2014年10月3日起未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证据六、借款本金、欠息清单一份,证明:截至2015年9月23日,被告徐志刚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欠息及罚息合计455569.39元,共计4455569.39元。证据七、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2015年8月10日,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博商破字第2-1号民事裁定书,受理了山东天宏新能源化工有限公司的重整申请。被告徐志刚、被告田秀娟、被告淄博天泽燃料油有限公司、被告山东天宏新能源化工有限公司均未作质证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徐志刚签订编号为青岛银(五四)个借字2013第(026)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徐志刚向原告借款总金额为4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11月29日至2014年11月29日止。借款利率为实际放款日同期限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对未能按期支付的本息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时保证按时向原告支付该借款项下的本金、利息、手续费及一切费用。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过户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被告徐志刚之妻被告田秀娟在该合同共同还款人落款处签名。同日,原告与被告淄博天泽燃料油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青岛银(五四)个保字(2013)第(026)号《个人借款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被告徐志刚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青岛银(五四)个借字(2013)第(026)号《个人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淄博天泽燃料油有限公司愿意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保证的主债权本金金额为400万元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及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过户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邮寄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以上各项合称为“被担保债务”),保证期间为自具体授信业务合同或协议约定的被告徐志刚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山东天宏新能源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青岛银(五四)个保字(2013)第(026-1)号《个人借款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被告徐志刚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青岛银(五四)个借字(2013)第(026)号《个人借款合同》的履行,保证人愿意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保证的主债权本金金额为400万元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及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过户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邮寄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以上各项合称为“被担保债务”),保证期间为自具体授信业务合同或协议约定的被告徐志刚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2月2日向被告徐志刚发放了借款400万元,约定年利率为9%,到期日为2014年12月2日。后被告徐志刚未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借款期内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徐志刚仍未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9月23日,被告徐志刚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欠息及罚息合计455569.39元,共计4455569.39元。另查明,2015年8月10日,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博商破字第2-1号民事裁定书,受理了山东天宏新能源化工有限公司的重整申请,原告已向管理人申报了本案保证债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个人借款保证合同、欠息清单、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证实,业经本院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徐志刚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徐志刚实际履行了400万元的付款义务,被告徐志刚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徐志刚之妻被告田秀娟作为共同还款人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徐志刚、被告田秀娟未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借款期内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徐志刚、被告田秀娟仍未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应当依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个人借款合同中对利息、罚息均作出明确约定,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徐志刚、被告田秀娟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淄博天泽燃料油有限公司、被告山东天宏新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徐志刚、被告田秀娟的涉案4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徐志刚、被告田秀娟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淄博天泽燃料油有限公司、被告山东天宏新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当对被告徐志刚、被告田秀娟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淄博天泽燃料油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志刚、被告田秀娟追偿。2015年8月10日,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受理了山东天宏新能源化工有限公司的重整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主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对于债权人申报了债权,同时又起诉保证人的保证纠纷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参照上述规定,被告山东天宏新能源化工有限公司应依约为被告徐志刚、被告田秀娟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鉴于被告山东天宏新能源化工有限公司已进入重整程序,原告亦申报了本案债权,故原告的保证债权应在被告山东天宏新能源化工有限公司的重整程序中申报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志刚、被告田秀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四广场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00万元及利息455569.39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9月23日,之后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的约定计算);二、被告淄博天泽燃料油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淄博天泽燃料油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志刚、被告田秀娟追偿;三、被告山东天宏新能源化工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的给付义务(利息计算至2015年8月9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享有的该项保证债权在被告山东天宏新能源化工有限公司的破产程序中申报处理。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0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1801元,由被告徐志刚、被告田秀娟、被告淄博天泽燃料油有限公司、被告山东天宏新能源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各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伟光代理审判员  汪青松代理审判员  麻 丽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杜 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