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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1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刘某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1454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出生地为广东省兴宁市,户籍地广东省兴宁市。因本案于2015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同年8月17日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刑诉(2015)1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0日13时2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合同案人“阿杰”等人(另案处理)在广州市越秀区太和岗20号如意大厦一楼,以追讨工程款为由将被害人冼某强行带至上述大厦三楼某房间内,采取殴打等方式逼迫被害人偿还工程款。后被告人刘某甲、同案人将被害人冼某带到该大厦的便利店旁,继续殴打被害人,迫使被害人将其停放在该大厦门前的1辆小汽车(车牌号为粤A×××××)抵押给被告人刘某甲。同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将被害人释放。经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冼某因伤致左眼球结膜出血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属轻微伤。经广州市越秀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汽车的价值人民币51570元。2015年5月20日,被告人刘某甲在广东省阳西县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缴获的汽车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家属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发现场的照片,阳西县公安局组篢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受证据清单,被害人冼某提交的合同书,被害人冼某出具的谅解书,被告人刘某甲的户籍材料,证人李某、刘某乙、汤某的证言,被害人冼某的陈述及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中大法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L510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广州市越秀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具有殴打情节,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刘某甲在拘役四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的幅度内确定宣告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九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国强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姚晓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