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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16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德阳琪盛建材有限公司与告四川科伦发豪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阳琪盛建材有限公司,四川科伦发豪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616号原告:德阳琪盛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德阳市旌阳区孝泉镇江河村一社,组织机构代码77296918-8。法定代表人:周敏,总经理。被告:四川科伦发豪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安县花荄镇金鸿路西段,组织机构代码73163214-0。法定代表人:林启冲,董事长。原告德阳琪盛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科伦发豪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锐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周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阳琪盛建材有限公司诉称:原告长期给被告供应镀锌扁丝和防潮剂,但被告下欠货款167962.72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付清货款167962.72元。被告四川科伦发豪包装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长期给被告供应镀锌扁丝和防潮剂,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原告供货后由被告不定期支付货款。其中2014年9月至2015年6月原告向被告供货后共开具了9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总额为229669.90元。被告陆续付款后,原告往来账目反映被告尚欠货款167962.72元。被告现已停业,未对原告的往来款项进行确认。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往来款项确认书、增值税专用发票、发货单、发票结算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货后理应及时付清货款,被告拖延不付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举证、质证和答辩权利的放弃,因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四川科伦发豪包装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德阳琪盛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7962.7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95元,减半收取1830元,由被告四川科伦发豪包装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锐锋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何秀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