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城民再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白城市金裕粮食收储有限公司、张胜、刘艳梅与金谷膨化饲料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白城市分行营业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白城市分行营业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白城民再字第45号原审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吉林省金谷膨化饲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立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昊,吉林省金谷膨化饲料有限公司员工。原审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白城市金裕粮食收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胜,经理。原审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张胜,男,汉族,1953年2月16日生,住白城市洮北区海明街道四委*组。原审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刘艳梅,女,汉族,1957年4月29日生,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张胜,男,汉族,1953年2月16日生,住白城市洮北区海明街道四委*组。原审第三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白城市分行营业部。代表人刘忠新,行长。委托代理人刘颖,北京东易(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申请人白城市金裕粮食收储有限公司、张胜、刘艳梅与原审申请再审人金谷膨化饲料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白城市分行营业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5日作出(2011)白民二初字第32号民事调解书,因金谷膨化饲料有限公司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作出(2013)白城民监字第8号民事裁定,对(2011)白民二初字第32号民事调解书进行再审,后发现(2013)白城民监字第8号民事裁定确有错误。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作出(2014)白城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对(2013)白城民监字第8号民事裁定进入再审。2014年3月20日本院又作出(2014)白城民再字第11号民事裁定,撤销了(2014)白城民监字第8号民事裁定。后本案进入实体审理,2014年5月16日本院作出(2011)白民二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吉林省金谷膨化饲料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调解书已送达生效,但刘艳梅未特别授权其委托代理人张星参与调解,金谷膨化饲料有限公司亦未特别授权岳峰贤参与调解,调解程序不合法,应进入再审撤销调解书后方可作出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2015年4月3日本院作出(2015)白城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要求对已经生效的(2014)白城民再字第11号民事裁定进行再审。本院再审期间,原审申请再审人金谷膨化饲料有限公司出具书面撤回再审申请书,承认(2011)白民二初字第32号民事调解书的效力。原审被申请人白城市金裕粮食收储有限公司不同意金谷膨化饲料有限公司撤回再审。本院再审认为,2014年3月20日本院作出(2014)白城民再字第11号民事裁定,撤销了(2014)白城民监字第8号民事裁定是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2011)白民二初字第3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送达了几方当事人,已经生效。刘艳梅未特别授权张星参与调解,金谷膨化饲料有限公司亦未特别授权岳峰贤参与调解,调解程序不合法,应进入再审撤销调解书后方可作出民事判决。虽然,金谷膨化饲料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再审,但由于白城市金裕粮食收储有限公司不同意金谷膨化饲料有限公司撤回再审,刘艳梅未特别授权张星参与调解,调解程序不合法,应进入再审撤销调解书。综上,(2014)白城民再字第11号民事裁定错误,应予纠正。经本院2015年第17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一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2014)白城民再字第11号民事裁定,恢复(2014)白城民监字第8号民事裁定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各方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晓静审判员 裴晓明审判员 王 莹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付海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