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涞民初字第8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涞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赵桂利、赵立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涞民初字第823号原告涞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涞水县法定代表人:王涛,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卢建坡,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桂利,男,1963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涞水县。被告赵立琴,女,1961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涞水县。原告涞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赵桂利、赵立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涞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卢建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桂利、赵立琴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涞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12月5日,原告下属机构赵各庄信用社与被告赵桂利签订了保定涞水联社农信借字(2012)第23022012019823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赵桂利向赵各庄信用社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12月5日起至2013年12月4日止,借款月利率5.5‰,逾期还款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未在结息日付息,计收复利,借款人违约致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2012年12月5日,赵各庄信用社与二被告签订了保定涞水联社农信抵字(2012)第23022012789177号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以位于涞水县三坡镇邢各庄村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涞水县房权证三坡镇字第078**号1193.69平方米、涞水县房权证三坡镇字第080**号1201.57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证号:涞土分国用(2008)第25号512.50平方米、涞土分国用(2008)第61号512.50平方米)为贷款人依上述借款合同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双方到抵押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号为涞水县房他证赵各庄字第51**号,土地他项权利证书号为涞土分他项(2012)第31号,原告如约向被告提供了5000000元借款。借款合同至今,被告仅支付利息308083.35元,原告诉求利息已扣除被告已支付的上述利息。借款期满,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赵桂利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二、被告赵桂利给付原告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利息621681.24元,按月利率8.25‰给付原告2015年7月1日至5000000元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的借款利息;三、被告赵桂利按月利率8.25‰按借款期限内欠息21916.65元给付原告2013年12月5日至21916.65元利息清偿完毕之日的复利;四、被告赵桂利给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00000元;五、被告赵立琴对被告赵桂利上列一至四项金钱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对上列一至四项借款本金、利息、复利、律师代理费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以二被告位于涞水县三坡镇邢各庄村的抵押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涞水县房权证三坡镇字第078**号1193.69平方米、涞水县房权证三坡镇字第080**号1201.57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证号:涞土分国用(2008)第25号512.50平方米、涞土分国用(2008)第61号512.50平方米)变现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七、二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要求放弃第三项诉讼请求。基于放弃第三项诉讼请求,第五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赵立琴对上列一、二、四项金钱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六项变更为“原��对上列一、二、四项借款本金、利息、复利、律师代理费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被告赵桂利、赵立琴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5日,原告涞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支机构赵各庄信用社与被告赵桂利签订了保定涞水联社农信借字(2012)第23022012019823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赵桂利向赵各庄信用社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12月5日起至2013年12月4日止,借款月利率5.5‰,逾期还款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未在结息日付息,计收复利,借款人违约致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2012年12月5日,赵各庄信用社与二被告签订了保定涞水联社农信抵字(2012)第23022012789177号抵���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以位于涞水县三坡镇邢各庄村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涞水县房权证三坡镇字第078**号1193.69平方米、涞水县房权证三坡镇字第080**号1201.57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证号:涞土分国用(2008)第25号512.50平方米、涞土分国用(2008)第61号512.50平方米)为贷款人依上述借款合同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利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双方到抵押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号为涞水县房他证赵各庄字第51**号,土地他项权利证书号为涞土分他项(2012)第31号。2012年12月5日,赵各庄信用社向被告赵桂利发放了贷款5000000元。被告赵桂利借款后,分11次共支付利息348083.35元,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6月30日尚欠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757416.65元,计算方法为:2012年12月5日至2013年12月4日按月利率5.5‰计息为330000元;2013年12月5日至2015年6月30日按逾期月利率8.25‰计息为775500元;共计330000元+775500元=1105500元,减去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348083.35元,1105500元-348083.35元=757416.65元。赵各庄信用社催收未果,原告于2015年7月3日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向法庭出示了于2015年7月30日与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与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委托律师代理法律事务,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00000元,要求二被告负担该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副本、企业登记信息、原告分支机构赵各庄信用社的企业登记信息、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物清单》、《借款借据》、涞水县房权证三坡镇字第078**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涞水县房权证三坡镇字第080**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涞土分国用(2008)第2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涞土分国用(2008)第6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涞水县房他证赵各庄字第51**号《房屋他项权证》,涞土分他项(2012)第31号《土地他项权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事务所收费票据等证据以及原告的陈述予以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赵各庄信用社是原告涞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已领取营业执照,不具备法人资格,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有权基于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以原告身份起诉,原告涞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法人,亦有权以原告身份起诉,涞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选择以本人而不以分支机构作为原告,是行使诉讼权利的结果,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涞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原告主体适格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涞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支机构赵各庄信用社与被告赵桂利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赵桂利借款后,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赵桂利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截止2015年6月30日的利息621681.24元,并支付从2015年7月1日起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双方合同约定的逾期月利率8.25‰计算的逾期利息,以及律师代理费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均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截至2015年6月30日被告赵桂利实际拖欠原告利息经本院核算为757416.65元,原告起诉拖欠利息数额为621681.24元,超出部分原告未在诉讼中主张权利,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被告赵桂利与被告赵立琴系夫妻关系,贷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赵立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赵各庄信用社与被告赵桂利、赵立琴签订的《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且经过有关机关办理抵押登记和他项权利证书。赵各庄信用社依法对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在被告不能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对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原告要求对二被告用以抵押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桂利、赵立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涞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00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赵桂利、赵立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涞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截止2015年6月30日拖欠的利息621681.24元;被告赵桂利、赵立琴自2015年7月1日起以拖欠的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8.25‰给付原告涞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逾期利息至本金清偿完毕时止。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赵桂利、赵立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涞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律师代理费100000元。四、如被告赵桂利、赵立琴未按时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原告涞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对被告赵桂利、赵立琴用以抵押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涞水县房权证三坡镇字第078**号1193.69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涞���县房权证三坡镇字第080**号1201.57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涞土分国用(2008)第25号512.50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涞土分国用(2008)第61号512.50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852元,由原告涞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500元,被告赵桂利、赵立琴负担513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晖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秀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