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6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纪善亭与崔学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善亭,崔学鲁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621号原告纪善亭,男,199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待业,住山东省高唐县。委托代理人纪保国,男,1968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业银行高唐县支行职工,住址同上。系原告之父。被告崔学鲁,男,199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山东省高唐县。现下落不明。原告纪善亭与被告崔学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纪保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学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善亭诉称,2014年12月16日20时30分许,原告在高唐县金城东路路北“咱家厨房”饭店大厅内吃饭,被告崔学鲁与原告发生争执,用啤酒瓶打在原告头部,致原告受伤。原告在高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2015年1月12日,高唐县公安局对被告作出高公(人和)行罚决字(2015)0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行政拘留7天,罚款200元。因双方对民事赔偿未达成协议,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445元,误工费12000元(200元×60天),护理费1200元(200元×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00元×6天),交通费200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250元,上述合计18695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崔学鲁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高唐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一份,原告因皮肤裂伤于2014年12月16日住院治疗,当日“在局麻下行清创缝合术,术后恢复顺利,切口换药愈合可。”2014年12月21日出院,拟证明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高唐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份,拟证明原告自2014年12月16日至同年12月21日住院5天,住院花费3445元;北京市西部阳光农村发展基金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原告在该单位2014年度月平均工资6000元,拟证明原告误工费应按该证明标准计算;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拟证明纪保国系其父亲;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县支行证明一份,拟证明纪保国系该行员工,2014年度月平均工资6298元,原告的护理费应按此标准计算;高唐县公安局出具山东省非税收入票据一份,拟证明原告因伤支付检验鉴定费250元;高唐县公安局高公(人和)行罚决字(2015)0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为“现查明2014年12月16日20时30分左右,在山东省高唐县金城东路路北‘咱家厨房’饭店大厅内,崔学鲁与纪善亭吃饭过程中发生争执,后崔学鲁用啤酒瓶子将纪善亭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纪善亭之伤情属轻微伤。决定对崔学鲁处以行政拘留7天、罚款200元。”拟证明被告因伤害行为接受治安处罚。诉讼中,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如下高唐县公安局治安卷宗对原告、被告、朱晓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被告打伤原告过程。对原告的笔录主要内容为:2014年12月16日18时许,其朋友朱晓约原告到高唐县金城东路咱家厨房吃饭,同桌吃饭的还有被告等其他几个人,原、被告互不认识,吃饭过程中原、被告因言语不和,原告就坐到被告旁边给被告说了几句话,因原告喝多了也记不清说了什么,被告就站起来用手拿酒瓶子打在了原告头上,造成原告头部受伤,被朱晓和被告的朋友劝开,在这一过程中,原告没有还手;对被告的笔录主要内容为:2014年12月16日18时许,其朋友约被告到高唐县金城东路咱家厨房吃饭,同桌吃饭的还有原告等其他几个人,原、被告互不认识,吃饭过程中原、被告因言语不和,原告就坐到被告身边,把手搭到被告肩上,并用手戳在了被告胸前说,我打你一拳,你也受着,砸你一酒瓶子你也这么着。被告听后非常气愤手拿酒瓶子站了起来,原告也站起来,被告就用酒瓶子打在了原告头上,造成原告头部受伤,后被朱晓和其他人劝开,在这一过程中,原告没有还手;对朱晓的笔录内容为:朱晓和原、被告都是朋友。2014年12月16日18时许,朱晓约被告去高唐县金城东路咱家厨房吃饭,把原告也叫过去了。吃饭过程中,听到原告说了句比较洋相的话,具体说的什么没听清,原告还把手搭在被告肩上,拿手指头敲打了被告胸前几下,这时被告急了拿起酒瓶子砸在了原告头上,造成原告头部受伤,后被朱晓劝开,在这一过程中,原告没有还手;被告崔学鲁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证据1、2、4、6、7,能够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住院花费情况、本院调取证据能够证明因原告言行失当被被告打伤等本案情况,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用。原告证据3,没有原告在该单位的工资表及原告与该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予以佐证,证据5不能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造成误工损失,对该两份证据,本院在本案中不予采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18时许,原告纪善亭与被告崔学鲁(互不认识)经二人共同的朋友朱晓相约,在山东省高唐县金城东路“咱家厨房”饭店大厅内就餐。当晚约20时30分,在吃饭过程中因原告言行失当,原、被告发生争执,被告用啤酒瓶子将原告头部打伤。原告于当日入高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结论为“皮肤裂伤,在局麻下行清创缝合术,术后恢复顺利,切口换药愈合可。”同年12月21日原告出院,实际住院5天。住院期间由原告之父纪保国进行护理。原告之伤经法医鉴定属轻微伤。2015年1月12日,高唐县公安局作出高公(人和)行罚决字(2015)0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崔学鲁处以行政拘留7天,罚款200元的处罚。因对医疗等费用赔偿问题协商未果,2015年5月4日原告来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计18695元。审理中,原告主张误工损失不再依据北京市西部阳光农村发展基金会出具的证明为计算标准,要求依据2014年度山东省金融行业的工资收入计算,但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纪善亭与被告崔学鲁因原告言行失当发生争执,被告用啤酒瓶子将原告头部打伤,证据充分,事实清楚,被告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原告的伤情系被告造成,而原告言行失当,对事件的激化具有一定过错,故被告对该事故应负主要责任,以80%为宜。从高唐县人民医院住院单据看,原告住院期间应为5天。参照山东省相关赔偿标准,此次伤害原告损失为:住院费3445元;原告主张误工费应以金融业收入标准计算,但未能提交其在金融业任职的证据,故误工损失应参照2014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的标准计算,每日80.10元,误工费80.10元/天×5天=40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5天=500元;检验鉴定费250元,上述共计4595.50元,被告赔偿4595.50×80%=3676.4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1200元,因无护理人员误工损失证明;交通费200元及营养费1000元,无证据证明,对原告该三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学鲁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纪善亭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检验鉴定费等费用合计3676.40元;二、驳回原告纪善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67元,被告崔学鲁负担50元,原告纪善亭负担2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庚田人民陪审员 王德明人民陪审员 刘景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彦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