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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执字第01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马秀兰、董浩等与李加民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秀兰,董浩,董祉乐,董俊良,孙尚英,董峻硕,李加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泉执字第01192号申请执行人原告马秀兰,无业。申请执行人董浩,无业。申请执行人董祉乐,无业。申请执行人董俊良,无业。申请执行人孙尚英,无业。以上申请执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董峻硕。申请执行人董峻硕,无业。被执行人李加民,无业。马秀兰、董浩、董祉乐、董俊良、孙尚英、董峻硕与被执行人李加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30日作出的(2014)泉民初字第075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李加民自愿偿还欠款15000元,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5年2月19日前还清。其中2014年5月至2015年1月,每月月底前偿还1000元,余款7000元于2015年2月19日前付清,此款付至原告指定的银行账户(户名董俊良,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西苑支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无车辆登记,房屋无登记,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4)泉民初字第0075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皮 晓审判员 沈志刚审判员 李传武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范俊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