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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初字第36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王德玉,吕岩,姜秀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玉,吕岩,姜秀敏,徐向阳,祝世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3696号原告王德玉,男,汉族,1977年4月9日生,住德惠市惠发街周家村西周家屯*组。被告吕岩,男,汉族,1962年10月14日生,户籍所在地:德惠市五台乡五台村。被告姜秀敏,女,汉族,1962年10月29日生,户籍所在地:德惠市五台乡五台村。被告徐向阳,男,1973年6月15日生,汉族,住德惠市五台乡街道。被告祝世燕,女,1976年4月16日生,汉族,住德惠市。原告王德玉与被告吕岩、姜秀敏、徐向阳、祝世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清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岩、姜秀敏、徐向阳、祝世燕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吕岩与被告姜秀敏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14日,被告徐向阳、祝世燕向原告借款32000.00元,约定月息3分,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8月24日。该借款由被告吕岩担保。被告未按约定偿还该笔借款,故要求被告偿还此款及利息,被告吕岩、姜秀敏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提供借条1枚,常住人口数据查询简要信息一份。被告姜秀敏辩称,我与被告吕岩从2013年3月份分居至今,且并没有向原告借款或担保,如被告吕岩向原告借款或担保,该款也没有用于共同家庭生活,应是被告吕岩的个人债务,该借款与我无关。被告姜秀敏提供德惠市五台乡五台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被告徐向阳、祝世燕、吕岩未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姜秀敏、吕岩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份被告吕岩与姜秀敏分居至今。被告徐向阳、住世燕于2013年8月14日向原告借款32000.00元人民币,约定月利息3分,约定2014年8月24日还款,被告吕岩担保。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有原告陈述及提供的借条及被告提供的证明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姜秀敏于2013年3月份与被告吕岩分居至今,并不知道被告吕岩为被告徐向阳、祝世燕向原告借款担保的事实,且原告提供的借条上面并未有被告姜秀敏的签字及手押,故被告姜秀敏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徐向阳、祝世燕、吕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应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借条具有客观真实性,应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利息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可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向阳、祝世燕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王德玉借款本金32000.00元,并从2014年1月3日起至此款付清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4倍给付利息;被告吕岩与被告徐向阳、祝世燕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徐向阳、祝世燕、吕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清贵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邵 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