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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扬民初字第5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许龙兴与芦建萍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龙兴,芦建萍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扬民初字第558号原告许龙兴。被告芦建萍。原告许龙兴与被告芦建萍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佳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龙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芦建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龙兴诉称:许龙兴自2015年3月17日起在芦建萍的工厂上班,芦建萍拖欠其2015年3月、4月、5月的工资合计7700元,芦建萍在考勤表上签字确认,现要求芦建萍支付拖欠的工资7700元。被告芦建萍未到庭,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许龙兴系芦建萍的员工。芦建萍在许龙兴2015年3月的考勤表上签名并注明未付2600元;芦建萍在许龙兴2015年4月的考勤表上签名并注明已付2500元、未付3100元;2015年5月许龙兴的工资为5000元,芦建萍出具欠条1张,载明:今欠许龙兴5000元。审理中,许龙兴述称:其于2015年3月至5月期间在芦建萍的工厂工作,每月工资为5800元,按实际天数计算。2015年3月、4月、5月的工资分别为2600元、5600元、5000元。2015年3月、4月的未付金额芦建萍本人已签字确认,2015年5月的未付款芦建萍写了张欠条。后芦建萍向许龙兴支付了3000元的工资。本院认为,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受法律保护,芦建萍应当及时向许龙兴支付拖欠的工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芦建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许龙兴工资7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后为25元(已由许龙兴预交),由芦建萍负担,芦建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所负担的诉讼费直接支付给许龙兴。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刘 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红红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