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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北关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郝利平与榆次区什贴镇罗家庄村民委员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北关初字第393号原告郝利平。委托代理人郭永贞,山西晋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榆次区什贴镇罗家庄村民委员会,地址榆次区什贴镇罗家庄村。法定代表人罗忠瑞,该村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闫变芳,山西晋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郝利平与被告榆次区什贴镇罗家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罗家庄村委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牛建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利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永贞、被告法定代表人罗忠瑞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变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7日晚,原告去村里的戏场看戏,因雨下得大,戏场里的遮阳布被雨水压断,村委会书记吴红卫遂让原告及同村村民郑爱林将遮阳布拿下来。原告站在梯子上打算放掉遮阳布上的积水时,被冲过来的积水击倒,从梯子上掉了下来,造成原告左右两臂全部骨折,事发后原告住院治疗22天,经鉴定原告已构成多处伤残,经与被告村委会多次协商,村委会至今未作出任何赔偿,故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3692元。被告辩称,事情经过认可,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榆次区什贴镇罗家庄村村民,2014年8月25日至2014年8月28日系被告村里庙会,原告受该村支部书记吴红卫委派,负责戏场的安全保卫工作,每日工资80元。2014年8月27日晚,因雨下得大,戏场里的遮阳布被雨水压断,村委会书记吴红卫遂让原告及其他村民将遮阳布拿下来。原告站在梯子上打算放掉遮阳布上的积水时,被冲过来的积水击倒,原告从梯子上掉了下来。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晋中红十字长河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22天,期间发生医药费8884.50元,经新农合报销4700.50元,原告自行负担4184元。经原告自行申请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右尺骨鹰嘴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九级伤残,左桡下端粉碎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主张被告赔偿因本次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75503元。其中医药费4184元、营养费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护理费1826元、误工费9147元(原告主张按前三个月平均工资计算三个月)、残疾赔偿金3699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二次手术费7753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75503元。就其主张,原告提供住院病历、医药费收据、鉴定意见书、晋中市万达供热有限公司工资证明等相关材料相佐证。被告对原告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其虽当庭申请重新鉴定但并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被告对原告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同时认为伙食补助费应按每日5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应根据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二次手术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原告其余损失,被告不持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住院病历、医药费收据、鉴定意见书、晋中市万达供热有限公司工资证明等相关材料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受被告村支部书记吴红卫委派,在该村庙会期间负责戏场的安全保卫工作,原被告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及原告因此进行治疗是双方不争的事实,故被告应对原告因此产生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医药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有晋中市万达供热有限公司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及原告前三个月工资证明相佐证,原告主张按前三个月平均工资计算三个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根据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鉴定意见书相佐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虽不予认可但并未在举证期内提出重新鉴定的请求,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偏高,本院酌情支持90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标准偏高,本院按每日50元的标准计算确定;关于二次手术费,被告持有异议,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原告因此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为:医药费4184元、营养费660元、住院伙食补助1100元、护理费1826元、误工费9147元、残疾赔偿金36998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65615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榆次区什贴镇罗家庄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郝利平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5615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生效后,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42元,减半收取821元,其他诉讼费120元,共计941元,由原告负担101元,被告负担8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牛建荣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梁秀丽 来自: